1樓:南霸天
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徵,它必須符合法律規範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
案件事實,訴訟糾紛案件的起因,過程、結果等構成的一個整體事實。
證據事實,是從證據反映出來的事實,比如結婚證反映雙方是合法的夫妻關係。
證據與事實依據有區別嗎?
2樓:匿名使用者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的蒐集和運用進行。
證據是法官在司法裁判中認定過去發生事實存在的重要依據,在任何一起案件的審判過程中,都需要通過證據和證據形成的證據鏈再現還原事件的本來面目。
事實依據就是將客觀存在或客觀發生過事物作為判斷依據,與理論依據相對應。「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國司法工作的一項基本原則。
兩者的主要區別是,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而以事實為根據,是我國司法工作的一項基本原則。
法律事實與法律行為的區別是什麼?
3樓:美好星空萬里
法律事實包括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其中行為還包括事實行為和法律行為,事件和行為的根本區別是當事人有沒有意志、意思表示的內容。
法律行為(表意行為是行為人通過意思表示所進行的活動,是有意識的活動,在做某事之前事先進行思考。表意行為包括民事行為、可變更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待定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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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為的成立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出於人們自覺的作為和不作為。無意識能力的幼年人、瘋癲、白痴,精神病,以及一般人在暴力脅迫下的作為和不作為,都不能被視為法律行為。
二、必須是基於當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現的舉動,單純心理上的活動不產生法律上的後果,如雖有犯罪意思而無犯罪行為的,不能視為犯罪,也不能視為法律行為。
三、必須為法律規範所確認、而發生法律上效力的行為。不由法律調整、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戀愛等不是法律行為。
法律事實,就是法律規定的、能夠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和消滅的現象。法律事實的一個主要特徵,它必須符合法律規範邏輯結構中假定的情況。只有當這種假定的情況在現實生活中出現,人們才有可能依據法律規範使法律關係得以產生、變更和消滅。
如結婚產生夫妻間權利和義務關係,結婚即為法律事實;死亡引起婚姻法律關係的消亡、繼承法律關係的產生,死亡即為法律事實。
4樓:匿名使用者
法律事實是引起法律關係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一般地說,法律規範本身並不能直接引起具體法律關係的出現,只有當法律規範的假定所規定的情況出現時,才會引起具體法律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法律事實通常可以分為兩類:
①法律事件,指能導致一定法律後果,而又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事件。如出生、死亡、風暴、洪水、**等。這些事件都能在法律上導致一定權利和義務關係的產生、變更和消滅。
例如人的死亡引起財產繼承關係的產生和婚姻關係的消滅。②法律行為,指能發生法律效力的根據人們意志所為的行為。包括合法行為與違法行為。
由此可知,二者是總體和部分的關係。通常在我們的學習中,比較傾向於比較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之間的區別,這要考查比較有實際價值。
5樓:匿名使用者
1\法律事實是無意思
2、法律行為有意識
6樓:匿名使用者
民事法律事實包括:行為、事件;
一,行為包括:民事行為、事實行為。
1,民事行為包括:
a、依內容分類為:合同行為、婚姻行為、收養行為、其他行為;
b、依效力分類為: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2,事實行為包括:
a、無因管理行為;
b、部分不當得利行為;
c、正當防衛行為;
d、緊急避險行為;
e、侵權行為;
f、先佔、添附、拾得、發現等行為;
二、事件:社會事件(如罷工)、自然事件(如颱風、海嘯等)兩者在邏輯上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而不是並列關係,沒有做區別的必要。
法律事實包括了法律行為和法律事件。兩者硬要區別的話,只能說法律行為不包含法律事件,而法律事實包括了法律事件。
7樓:法學院法老周捷
根據司法考試的教材:
民事法律事實包括:行為、事件;
一,行為包括:民事行為、事實行為。
1,民事行為包括:
a、依內容分類為:合同行為、婚姻行為、收養行為、其他行為;
b、依效力分類為:有效、無效、效力待定、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
2,事實行為包括:
a、無因管理行為;
b、部分不當得利行為;
c、正當防衛行為;
d、緊急避險行為;
e、侵權行為;
f、先佔、添附、拾得、發現等行為;
二、事件:社會事件(如罷工)、自然事件(如颱風、海嘯等)@@@@@@@
兩者在邏輯上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而不是並列關係,沒有做區別的必要。
法律事實包括了法律行為和法律事件。兩者硬要區別的話,只能說法律行為不包含法律事件,而法律事實包括了法律事件。
8樓:匿名使用者
是不是以人的意志為轉移 是 就是事實 不是 就是行為
法官如何認定證據和事實
9樓: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六十四條規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式,全面、客觀地稽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10樓:
(18) 田成有法官在行使司法裁判權時,必須重證據,重事實。也就是我們經常講的要用證據和事實說話,離開了必要的證據和事實,就無法得出一個正確的結論。證據和事實是適用法律的基礎。
長期以來,在審判工作中,由於受職權主義和過分強調判決追求絕對真實等觀念影響,在審理過程中我們希望法官窮極一切證據,認真調查取證,要把每一個案件的事實查清,證據搞準。從理論上講,法官應當努力追求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相一致,要儘可能地發現或揭示客觀事實,這種要求和期望本身是不錯的。但問題的客觀事實和法律事實畢竟是不一樣的。
因為任何案件都是發生在過去的、是對已經產生爭議或紛爭的事實進行事後認定。法官所面臨的案件事實已經「成為過去」,這些發生在過去的具體事件不可能完全再現或復原,且該具體事件也不可能通過科學實驗的方法來加以證明。這一事實只有親歷者和目擊者知曉,而親歷者和目擊者作為一個有情感的人,由於受各種利害關係以及自身表達能力等方面的影響,往往也不一定就能如實地、客觀地陳述已經發生了的事實,甚至出於某種利益考慮,會對這些事實進行違心的陳述或故意歪曲。
作為法官而言,既不在現場,也無法將時光倒轉得知當時的客觀真實情況,法官無法將昨天情景重現。因此,法官所認定的事實,就只能是運用基本的因果關係、辨證關係和邏輯推理等方法,以及依靠法官自身的社會經驗,對訴訟中雙方當事人提供的那些靜態的、凌亂的、孤立的和不完整的證據,按照事物發展一般規律以及基本的邏輯推理規律進行綜合,並根據內心確認為有效的證據,進行頭腦思維加工,最後建構起一個基本上「合情合理」的、符合一定邏輯發展軌跡的法律事實。法官的基本職責和任務就是盡最大的努力使構建出來的法律真實為社會公眾所認可和接受,以期大致重現客觀事實。
在適用法律的過程中,證據是決定客觀事實真偽的基礎,沒有證據證實的事實是不能作為法院判決依據的,法官採用的證據必須是經過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也可以這麼說,證據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查明案件事實、正確適用法律的基石,證據的嚴謹性、邏輯性、關聯性成了法官認定案件事實的關鍵,作為法官,我們只能從已有的證據中發現事實,只能考慮從證據推匯出的案件事實,只能考慮這些事實在法律上是否具有合法性。法官最後提交的也應該是一份層次清楚,論述嚴密,說理充分,準確無誤的判決書,應該是充分反映了當事人雙方舉證、質證全過程,並對每一項訴訟請求是否支援及其依據,援引的法律條文準確、清楚的判決書,離開了證據來談事實,等於在建造空中樓閣。
所以,實際發生的事實往往不被等同於法律上的「事實」,法庭上的事實只是被法庭上的證據證明了的情況,是通過法律認定後得出的法律事實,它也許是真實的事實再現,也許是不能真實反映客觀真實的假象。在我看來,法官由於職業的特殊性,其對案件事實方面的把握要比其他人的要求要更高一些、更準一些。這個高和準就表現在:
法官對事實的判斷應該是質疑的,要保證我的質疑得到認定,要確認有這種事實存在,必須靠證據說話,用證據來驗證。法官對事實的認定必須是最佳的、最具權威的,這種權威性表現在法官必須能夠吸收或反駁其他一切人的判斷,他人的判斷可能是片面的、或只涉及了一些事實片段,而法官對事實的判斷必須是全面的、能形成一個事實體系。所以,法官考慮的事實只能是該證據推匯出的案件事實,只能是這個事實在法律上具有了合法性。
11樓:匿名使用者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第五十條 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
第五十一條 公安機關提請批准逮捕書、人民檢察院起訴書、人民法院判決書,必須忠實於事實真象。故意隱瞞事實真象的,應當追究責任。
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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