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柚子木
債務人的住房公積金,會被法院強制執行嗎?
2樓:青目星君
可以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執行人未履行義務時,人民法院有權針對不同情形劃撥被執行人的財產。既然住房公積金屬於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性質,人民法院當然可以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進行劃撥。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從此可以確認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屬於職工的個人所有的儲金。
而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並沒有排斥或限制人民法院執行住房公積金存款,並且***的行政法規作為《民事訴訟法》的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牴觸。
3樓:匿名使用者
住房公積金能被強制執行。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本案賴佳自願將住房公積金用於還陳晨債務,符合《民訴法》規定自由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該處分不損害他人和公共利益,其他人不應干預。
制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宗旨是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鎮居民的居住水平,改善公民個人的住房條件,但賴佳的住房已達到當地中等以上住房條件,若賴佳用公積金購買、裝修房子等高消費行為或公積金閒置均損害了債權人利益,不但與法律規定保護債權人財產權原則相悖,而且與情理相悖,所以賴佳用公積金償還債務保護債權人利益的行為,與《條列》宗旨不矛盾,宜支援。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住房公積金任何人不得挪用中的「任何人」應理解為除本人以外的人和單位,不應包括本人,本案賴某在法律規定的範圍自己處分自己的收入,與該條規定不矛盾,與利用改變公積金用途去謀取正當或不正當的利益嚴格區分。
《民訴法》規定平等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法院依申請人的申請執行被申請人的財產符合《民訴法》精神,《民訴法》系全國人大制定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系***制定的是下位法。上位法優於下位法,況且《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規定職工可提取公積金的情形,未排除依法律規定的強制措施提取。
4樓:踏雪512無痕
某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向法院提出異議稱,我單位不具有作為協助執行的主體資格,沒有自行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權利,住房公積金不同於普通存款,無法協助執行。 法院認為,人民法院作為行使國家司法權的國家機關,有權對被執行人的財產採取執行措施,法院強制執行權的行使方式當然不同於自然人行使自己民事權利的方式,法院提取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的執行行為必然不同於職工自行提取。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屬於個人所有,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有權採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法院的執行行為,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某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作為協助義務人有義務協助法院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按照人民法院協助執行,據此,案外人異議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04條的規定,裁定駁回了案外人某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異議。 目前,該中心正在協助法院執行。
又:三月二十三日,該款已經匯到法院過付款賬戶。
5樓:誠心為您諮詢
公積金同樣屬於被執行人的財產,法院一定可以凍結並強制劃撥。
公積金數額很大,目前已經被絕大多數的申請人瞭解,並要求執行。
法院也會主動凍結公積金的。
6樓:勞動法諮詢師韓飛
法院是不可以強制取出公積金的,法院只能凍結銀行卡和銀行存摺,不能強制執行公積金來償還欠款,他們也無法取出公積金。
一、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二、公積金貸款1-5年利率4.59%,6-30年利率5.04%,公積金最高貸款從今年7月1日由40萬調整到60萬。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住房公積金是否能被執行的
7樓:匿名使用者
最高人民法院對此沒有明確規定,但是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應當有條件的予以強制執行。
具體分析如下:
1、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條的規定,住房公積金是職工個人繳存或其所在單位為其繳存的住房儲備金,雖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但適用範圍上受嚴格限制。因住房公積金問題複雜,涉及面廣,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出進一步明確規定前,不宜輕易強制執行。
2、住房公積金問題複雜,涉及民生,政策性強。在法律、法規未作進一步明確規定之前,關於住房公積金的執行問題,執行法院應確保住房公積金對案涉當事人的基本住房保障功能,在充分調查研究的基礎上,本著審慎原則,依法妥善處理。
3、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對被執行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強制執行。
4、《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為:「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登出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最高院對住房公積金能否執行這個問題一直持有審慎態度,在符合一定的條件下,對於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是可以申請強制執行的。就目前而言,只有被執行人在符合《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24條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儲存餘額的條件,在保障被執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條件的情況下,法院才可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住房公積金賬戶。
拓展資料
住房公積金可執行性的現實障礙
雖然住房公積金在理論上可以被強制執行,但現行的公積金立法卻給法院的執行工作帶來了不少障礙。
1、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的法律地位不明確。
《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扣劃協助物件限於金融機構和收入發放單位,但公積金管理部門並非金融機構也不是收入發放單位。由於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其為扣劃協助物件,大多數地方的公積金管理部門據此認為自身沒有協助法院執行義務,並以此為由拒絕法院的扣劃要求。
2、住房公積金提取的條件不充分。
***《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住房公積金應當用於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四條還專門規定了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六種情形,包括:
(1)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2)離休、退休的;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4)出境定居的;(5)償還購房貸款本息的;
(6)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規定比例的。
導致在實踐中,有的地方公積金管理部門因此規定只有達到提取條件後方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只有住房消費類的案件才可以扣劃;有的規定在離婚析產執行案件中,公積金作為夫妻共有財產可以扣劃。這已成為司法實踐中制約公積金強制執行的最主要障礙。
3、《民事訴訟法》規定除了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外,公民的合法收入都可以依法被強制執行,如前所述,住房公積金亦屬於公民的合法收入,從法律效力來講,民事訴訟法屬於法律而且是上位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屬於行政法規是下位法,根據上位法優於下位法的原則,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不能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將住房公積金排除在強制執行的範圍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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