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時候轉移買賣在途貨物風險?

2025-01-31 17:00:13 字數 5519 閱讀 3098

1樓:阿舞子

‍1980年《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68條對路貨買賣規定:「對於在運輸途中銷售的貨物,從合同訂立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但是如果情況表明有此需要,從貨物交付給簽發載有運輸合同單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就由買方承擔。

儘管如此,如果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已經知道或理應知道貨物已經遺失或損壞,而他又不將這一事實告知買方,則這種遺失或損壞應由賣方負責。」、對於在途貨物的風險確有其特殊性,因此不適用風險自標的物的交付時轉移的一般規則。我國《合同法》第144條對路貨買賣的風險轉移作了專門規定: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的以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路貨買賣實際上是單據的買賣,貨物一旦運輸,便脫離了出賣人的控制,貨物危險的發生很難判斷是在路貨買賣合同成立之前還是成立之後出現,因此有必要將風險轉移時間定為合同成立的時間。

這樣規定對於買受人而言也並非不公平。因為單證買賣性質的路貨買賣,單據與保險單同時轉讓,即貨物所有權與保險利益同時轉讓,一旦貨物發生危險,買受人也可憑保險單向保險公司索賠。‍‍

2樓:七時當歸

在途貨物買賣,又叫做路貨買賣或者路貨交易,指原買賣合同的買受人在貨物運輸過程中將其賣與第三方,從而達到實現其經濟價值的目的。在途貨物買賣通常具有簡單快捷的特性,能最大程度提高資源的利用效率,是當代經濟活動中的一種重要的交易方式。由於買賣雙方在交易過程中未能見到或驗證所交易的貨物,因此該種交易方式具有一定的風險性。

對於在途貨物買賣風險的轉移,需要分情況進行區別。

首先,要看在途貨物買賣合同是否對貨物買賣的風險進行約定。若買賣合同中對風險的轉移有明確的約定,那麼一旦出現風險情況時按照約定由買賣合同的一方來承擔風險帶來的損失,一般雙方不會出現相應的糾紛。

其次,若買賣合同的雙方未對在途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進行約定,一般該種情況下在途貨物買賣的風險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就已經轉移到買受人。因為在途貨物買賣的交易方式為指示交付,買賣合同成立時,買受人即取得貨物的所有權,應當為自己所有的物品承擔風險。此觀點在我國《合同法》第144條有明確的體現。

但是,對於在途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在無約定的情況下自合同成立時轉移到買受人這一規定的使用有明確的限制。第一,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貨物為特定物,非種類物,該物品是不可替代的。第。

二、買賣合同必須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若買賣合同不成立則不會談到風險的轉移。

最後,在途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轉移到買受人。

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3樓:李開鋒

法律分析: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對於貨物風險的負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外,貨物的風險自交畢亮付時轉移,對於交付時間,與買賣雙方所約定的履行方式相關。

1、約定賣方送貨的:約定賣方送貨,是指由賣方將貨物送到買方廠區或指定地點,貨物在到達買方收貨地點,交由買方後,貨物完成交付。此種情況下,貨物的在途風險,由賣方進行承擔。

2、約定買方提貨的:約定買方提貨,是指買方自行至賣方廠區進行提取貨物,賣方在廠區將貨物交由買方清點、簽收後,賣方即完成貨物的交付。此種情況下,貨物的在途風險,由買方進行承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條 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在標的物交付之前由出賣人承擔,交付之後由買受人承擔,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顫數吵。

第一百四十五條 當事人沒有約茄侍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在途貨物買賣合同的風險什麼時候轉移

4樓:李俐

在途貨物買賣合同風險轉移的時間是出掘納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時。法律規定,此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應當由買受人承擔。

一、買賣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或者依照一定法律規定還不能確定的,則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應當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運交給買受人;標的物不需要運輸,出賣人和買受人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出賣人應當在該地點交付標的物;不知道標的物在某一地點的,應當在出賣人訂立判歷沒合同時的營業地交付標的物。

二、買車簽了合同4s店違約怎麼辦。

買車簽了合同4s店違約要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買車簽了合同4s店違約的,買受人有權請求當事人繼續履行、採取補救爛宴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出賣人應當履行向買受人交付標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標的物的單證,並轉移標的物所有權的義務。

在車輛買賣合同中,出賣人的基本義務應是交付車輛、轉移車輛所有權。

三、出賣人依法提存貨物,誰負擔提存費用呀。

出賣人依法提存貨物,買受人負擔提存費用。

根據我國《民法典》的規定,提存期間,標的物的孳息歸債權人所有。提存費用由債權人負擔。因此,出賣人依法提存貨物,買受人負擔提存費用。毀損、滅失的風險也將由債權人承擔。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條。

出賣人出賣交由承運人運輸的在途標的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自合同成立時起由買受人承擔。

第六百零七條。

出賣人按照約定將標的物運送至買受人指定地點並交付給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當事人沒有約定交付地點或者約定不明確,依據本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標的物需要運輸的,出賣人將標的物交付給第一承運人後,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貨物的風險從何時由賣方轉移到買方

5樓:小崔普法

一、貨物需要運輸的。

1、如果貨物需要運輸的,合同條款中規定在某一地點將貨物交由承運人運輸的,賣方履行義務後,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了買方。

2、如果合同中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把貨物交給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了。

3、對於在運輸中銷售貨物的轉移。根據公約第68條公約,在途貨物的風險自買賣合同成立判模時轉移。運輸中的貨物,不存在交給承運人的情形,因為承運人已經在控制了,所以在買賣合同成立時,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了買方。

二、貨物不需要運輸的。

在襲衝改其他拍判情況下,如約定地點交貨或者沒有約定地點交貨,此時的風險以交付為轉移的要件。

三、過錯歸責轉移風險的條件。

根據合同法的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因買受人的原因致使標的物不能按照約定的期限交付的,買受人應當自違反約定之日起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本條規定是標明誰的過錯,誰來承擔風險。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六條的有關規定,因標的物的質量、數量品種、規格等不符合同約定的原因,買受人依法拒絕出賣人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又出賣人承擔。

貨物風險轉移的時間

6樓:悅悅說法

一。風險轉移的時間具體指哪些

風險轉移的時間依第67條和第68條的規定有下列幾種情況:

1.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

對於合同中有運輸條款的貨物買賣的風險轉移,依公約第67條的規定應依下列方式轉移風險:

1)如該運輸條款規定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則賣方履行義務以後,貨物的風險就隨之轉移給了買方;

2)如合同中沒有指明交貨地點,賣方只要按合同規定把貨物交給第一承運人,貨物的風險就轉移給買方了。

2.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轉移。

對於在運輸中銷售的貨物的風險,依公約第68條的規定是由於對運輸中的貨物的出險時間不易確定,所以公約又規定,如情況表明有此需要,風險自交給簽發運輸單據的承運人時起轉移給買方,這種情況須以賣方在訂立合同時不知道貨物已滅失或損壞的為限。

3.其他情況下貨物的風險轉移。

依公約培薯扒第69條的規定,其他情況下如在賣方營業地交貨,或在賣方營業地以手瞎外的地點交貨,此時的風險從買方接受貨物時起或貨物交由買方處置時起轉移給買方。

二。風險轉移的分類有哪些

一般說來,風險轉移的方式可以分為財務型非保險轉移和財務型保險轉移。

財務型非保險轉移是指通過訂立經濟合同,將風險以及與風險有關的財務結果轉移給別人。在經濟生活中,常見的財務型非保險風險轉移有租賃、互助保證、**配昌制度等等。

財務型保險轉移是指通過訂立保險合同,將風險轉移給保險公司(保險人)。個體在面臨風險的時候,可以向保險人交納一定的保險費,將風險轉移。一旦預期風險發生並且造成了損失,則保險人必須在合同規定的責任範圍之內進行經濟賠償。

由於保險存在著許多優點,所以通過保險來轉移風險是最常見的風險管理方式。需要指出的是,並不是所有的風險都能夠通過保險來轉移,因此,可保風險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

以上就是為大家整理的相關資料。綜上所述,我們可以瞭解到風險轉移的時間應當按照自買賣合同成立時起轉移給買方,運輸中銷售的貨物,不存在交付承運人的問題,因為貨物已在承運人的控制下了,所以從合同成立時就轉移風險。

貨物風險轉移的條件是什麼

7樓:羅仰俠

貨物風險移轉的基本條件是貨物的交付。值得注意和具有研究價值的是貨物風險轉移基本條件之上的貨物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問題。

一)貨物的特定化條件。賣方交付貨物的前提條件之一,是將貨物特定化。所謂貨物特定化就是把搏逗處於可交貨狀態的貨物無條件地劃撥於合同項下的行為。

雖然貨物特定化是貨物所有權轉移的前提,但在貨物風險轉移的問題上同樣具有重要意義。同一賣方把交付給不同買方的貨物存放於一起發生貨物部分毀損或滅失,而這些不同的買方都是逾期未領受貨物,在這種情況下,就涉及不同買方的風險責任承擔的劃分問題。應當認為,貨物特定化也應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

在賣方實際交付貨物的情況下,貨物實際上已是特定化。但在貨物未實際交付給買方或承運人的情況下,貨物未特定化,就不發生風險的轉移。如賣方將貨物存放於倉庫由買方提貨,按通常的認為,貨物的風險自約定的買方提貨時間來決定風險轉移的顫轎時間。

如果在約定的提貨時間後,賣方倉庫的貨物發生部分毀損或滅失,那麼,到底是賣方自己的貨物還是交付給買方的貨物發生毀損或滅失?到底由誰來承擔貨物毀損或滅失的風險?這就涉及到貨物特定化問題。

貨物特定化不僅有利於防止賣方將自己毀損、滅失的貨物稱作交付給買方的貨物而進行的欺詐,而且,有利於促使買方注意風險的轉移,適時履行合同。貨物特定化是風險轉移的前提條件,這就要求賣方在貨物交付時間到來以前,將貨基洞賣物的數量、存放地點等書面通知買方,並在準備交付的貨物上打上標誌如買方的單位名稱等,將貨物特定化,即將貨物劃撥到合同項下。特定化的貨物的風險在貨物交付時間時就轉移給買方。

二)貨物的品質擔保條件。如果貨物的品質不符合合同要求,貨物的風險是否發生轉移。我國《民法典》合同編規定:

因標的物質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的目的,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由出賣人承擔。」這條規定的含義,應是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的質量要求的情況下,由出賣人承擔標的物毀損滅失的風險的前提條件是買受人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在日常生活中,我們的合法權益被人侵犯,越來越多的人懂得用法律**來維護個人的合法權益。首先雙方可以先進行協議,只要協議達成一致,法律是不進行干涉的,但是如果達不成協議,可以蒐證證據,到人民法院進行上訴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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