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文開齊律師團隊
原告可以撤銷訴訟的,這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但是法院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確實有可訴之處,會對被告提起公訴。希望可以幫到你。
2樓:原野茫茫
原告可以申請撤訴,由法院決定是否准許
法院決定再審 原審原告可否撤訴
3樓:特特拉姆咯哦
法院依職權決定再審的案件,如果原審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在不損害其他人利益的情況下,法院應當准予撤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一十條規定: 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式中申請撤回起訴,經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裁定準許撤訴的,應當一併撤銷原判決。
一審原告在再審審理程式中撤回起訴後重復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樓:血刺舞動x冗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是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的,決定再審時,已裁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原審時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規避法律,使調解書違法,那麼決定再審時,原調解書已中止執行,在再審審理過程中,原審原告認識到自己錯誤要求撤訴,法院能否准予撤訴?
本案再審程式是經院長髮現並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不是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引起的,因此,作為原訴訟程式中的一方當事人的原告如欲終止這個程式而申請撤訴,已不可能,該程式不能隨意中止,實際情況往往是,原錯誤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已在實體上作了處理,或已損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故不能隨便終結這一既成事實,只有通過再審,由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時確定是否撤銷、改變或者維持原判決,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的,調解書送達後,原判決即視為撤銷,這是一方面,即法院再審時,原審原告不能申請撤訴,但是,在再審過程中,是否就不允許原審原告申請撤訴,還是值得研究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的規定,原生效的判決、裁定是第一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一審程式審理;原生效的判決、裁定是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第二審程式審理。對規範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式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意見》第191條規定:當事人在二審中因和解而申請撤訴的,經審查符合撤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照此,原告在
一、二審中都可以申請撤訴。對一審在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因此時法院還沒有判決,法院經審查認為符合撤訴條件的,只要裁定準許撤訴就行,案件也就終結;而在二審時,即使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因原告申請撤訴,二審法院不需製作送達調解書,但有一審判決書存在,二審准許撤訴的手續如何辦,司法解釋未明確。筆者認為,還是需用裁定,一是撤銷一審判決,二是准許原告撤許。
依此道理,在再審審理過程中,無論按一審程式審理或二審程式審理,若當事人自行和解而原審原告申請撤訴的,法院應予撤訴,並用裁定撤銷原審(一審或
一、二審)判決,准許原告撤訴。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中也已經很明確地規定了在再審案件中原審原告可以變更或放棄部分或全部訴訟請求。而申請撤訴只是原審原告依法行使了自己的合法訴權,只要原審原告的撤訴申請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又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當然應予准許。法院准許原審原告撤訴,原審判決同樣即視為撤銷,如原審判決確有錯誤,已同樣起到了糾錯的功能。
否則就強制剝奪了原審原告的訴權。此外,從實踐角度,此類案件撤回起訴後,社會效果較好,當事人一般不再纏訴纏訪。
另一種意見認為,法院不能准許原審原告在再審案件中撤回起訴。其理由是:
一、《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該條明確規定原告撤訴必須是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此時,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的訴訟是否支援沒有作出明確意見。再審案件是因原審判決確有錯誤而進行再一次審理,再審時原判決被中止執行,通過再審將對原判決是否有錯進行裁判。
再審宣判前與原審的宣判前,雖然都是宣判前,但兩個宣判前不屬於一個時空,在內容上是有區別的,再審案件不適用這條規定。
二、法律及司法解釋並沒有規定再審程式中,法院可以裁定準許撤訴的結案方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1條規定按審判監督程式決定再審或提審的案件,由再審或提審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決、裁定中確定是否撤銷、改變或者維持原判決、裁定;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協議送達後,原判決、裁定即視為撤銷。事實上,一旦准許原審原告撤回原審的訴訟請求,則形成訴訟程式逆轉回原審訴訟開始前的狀態,那麼原審判決是否有錯,仍然是個未知數。
三、從撤訴的法律後果看,原告撤回訴訟訴訟時效重新開始計算。一個案件已經經過原審和再審,再因原審原告撤訴而引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一是顯然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二是有可能因當事人濫用訴權造成訴訟秩序的混亂。
當事人的處分權利總是相對的,有限度的,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表現形式,民事再審程式與處分原則並不衝突,同樣貫穿於民事再審程式,可表現為放棄權利,進行調解等。但因民事再審程式的啟動受其主體、條件、目的的限制,在訴訟權利上是受到一定製約的,所以應當不允許當事人在民事再審程式中撤訴,實踐中應向當事人釋明,再審中不可以撤回原審中的訴訟請求,再審中的撤訴應理解為撤回再審申請,法院可裁定終結訴訟。
我們認為前述第二種意見是恰當的。按一審程式再審的案件,再審裁判宣告前,當事人有權撤回再審申請,但原審原告不能夠撤回訴訟請求。因為生效法律文書對當事人和法院均具有約束力,非依法定理由不得撤銷,如果同意當事人撤回原審訴訟請求,則意味著當事人得以自己意志撤銷原審裁判。
因此,對當事人在再審期間申請撤回訴訟請求的行為,法院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應告知其不予准許。江蘇省東臺市人民法院 崔愛華
5樓:匿名使用者
按相關法律規定,法院決定再審,原告可以申請撤訴,但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五條 宣判前,原告申請撤訴的,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許撤訴的,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6樓:匿名使用者
當事人僅享有撤訴申請權,是否准予由法院最終決定;二審、再審中原審原告撤回起訴須其他當事人同意且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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