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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婚姻法」實際是日本民法典的第四篇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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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體系上的差別。
(1)中國婚姻法的立法體例。
中國的法律基本上都是成文法,目前在中國調整婚姻關係的法律主要是全國人大制定並於2023年4月28日最新修改的《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釋(一)、《婚姻法》解釋(二) 。基本上法院在處理婚姻關係上通常運用的就是上述法律、司法解釋。
(2)日本婚姻法的立法體例。
日本是世界上為數不多幾個具有民法典的國家之一。在該國民法典第四編——親屬中,專編就婚姻的締結、婚姻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離婚等方面做了規定調整。可以說,該編第二章婚姻同我國婚姻法是一樣的。
2. 婚姻締結條件上的差別。
① 日本。
(1)資格要件。
日本《民法》第731條規定,男方必須年滿18週歲,女方年滿16週歲才可以結婚。由於在日本,年滿20週歲才是成年人。因此,對於未成年子女結婚,還必須徵得父母任何一方的同意。
同時,日本禁止女性在離婚或其前一次婚姻被撤銷不足6個月時結婚,但若該女子在離婚或前一次婚姻被撤銷前懷孕,在她分娩後,就可以結婚了。對於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的旁系血親、直系姻親,都是屬於禁止結婚的物件。
(2)形式要件。
在日本的婚姻必須進行相關申報才能發生法律效力。該申報應當由夫妻雙方及2人以上的成年證人,以言辭或署名的書面形式進行。申報的地點可以在任意一方的原籍或所在地。
② 中國。
(1)資格條件。
中國《婚姻法》規定,在中國登記結婚的年齡,男方不得少於22週歲,女方不得少於20週歲,比日本規定要晚一些,提倡婚姻自由,合法婚姻的結合不受干涉。在禁止結婚條件方面,禁止患有惡性傳染病特別是有可能傳染給下一帶疾病攜帶者結婚,並禁止直系血親以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結合。
(2)形式要件。
婚姻關係的成立,必須男女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否則不是合法夫妻關係。一經登記,即確立夫妻關係。
3. 無效及可撤銷婚姻。
中國同日本一樣,採用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並存的雙軌制。但對於無效婚姻同可撤銷婚姻的範圍還是有差別,在中國無效的婚姻在日本就很多屬於可撤銷的婚姻。無效和可撤銷最關鍵的區別在於無效婚姻具有溯及力,而可撤銷婚姻沒有溯及力。
①日本。
(1)無效婚姻。
在日本,婚姻在下列兩種情況下無效:
第一, 因錯認人或其他事由,當事人之間沒有結婚的意思表示;
第二, 當事人不進行婚姻申報。
這兩種情況,我國對於第一種沒有規定,第二種相當於在我國沒有進行婚姻登記,這樣的情況在中國屬於同居關係,並不產生婚姻法上的權利義務。
(2)可撤銷婚姻。
下列情況下的婚姻在日本屬於可撤銷婚姻:
第一,未達到法定婚齡;
第二,重婚;
第三,違反待婚期規定的(即女性自前婚解除或撤銷之日起,非經過6個月,不得再婚);
第四,違反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第五,違反收養關係禁止結婚的規定的;
第六,因欺詐、脅迫而結婚的。
上述情況,大多數在我國屬於無效婚姻,對於第三我國沒有規定,第五在我國才屬於可撤銷婚姻。日本的婚姻撤銷可能產生如下法律後果:若婚姻當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因婚姻而得財產,應在其現受利益限度內予以返還。
予婚姻當時知道有撤銷原因的,因婚姻而得財產,應全部返還,且當相對人為善意時,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中國。
(1)無效婚姻。
根據中國《婚姻法》第1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
第一,重婚的;
第二,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
第三,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
第四,未到法定婚齡的。
(2)可撤銷婚姻。
根據中國《婚姻法》第11條的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受脅迫的一方撤銷婚姻的請求,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1年內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內提出。
4. 離婚的程式和條件上的差別。
①日本法律規定的離婚程式和條件。
日本同中國一樣,採取協議離婚和裁判離婚並行的制度。
(1)離婚的程式。
第一,協議離婚。
在日本,協議離婚同中國類似,需要當事人雙方以及兩名以上已成年的證人,以口頭或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的方式同在日本結婚的申請基本一致。
第二,裁判離婚。
夫妻一方有法定原因,可以提起離婚之訴。日本的裁判離婚程式,有調解離婚、審判離婚及判決離婚三個步驟。
第三,調解離婚。
要求離婚的當事人,應當向家庭裁判所申請調解。若當事人未申請調解而直接提出離婚之訴,法院應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調解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家庭裁判所調解。在離婚調解中,若當事人之間達成了離婚的合意,且調解委員會認為其內容合理而記載於調解書中時,調解離婚即成立,發生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
第四,審判離婚。
經過調解仍不能成立離婚的,家庭裁判所認為必要時,可聽取調解委員會的意見,從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出發,在不違背當事人申請的意思表示前提下,依職權進行離婚審判。此時,只有在當事人同意離婚,而僅就財產分割或其他問題不能達成協議時,才能進行。當調解委員會做出合理的解決方案,並勸當事人接受,而當事人無理地拒絕接受時,家庭裁判所可以強制手段執行該解決方案的內容。
但當事人對家庭裁判所的審判不服,可在兩星期內向其提出不帶理由的異議,從而使家庭裁判所的審判失效。
第五,判決離婚。
在調解離婚不成立,且未進行審判離婚,或雖經審判離婚,但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使審判離婚失效時,當事人可向普通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該訴訟將以人事訴訟的程式審理。訴訟中,離婚問題及與離婚不可分的慰籍金請求、財產分割及子女監護等問題一併解決。
對判決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審判離婚不一定以提起訴訟為前提,它和判決離婚不通,不需要受日本民法典中法定離婚條件的限制。由於它不是以當事人的合意為根據,所以這種情況帶有中間性質,更接近於判決離婚。
(2)離婚的條件。
在日本的離婚訴訟中,如果出現了下面幾種情況,就構成了法定的解除離婚的事由:
第一,配偶有不貞行為。指夫妻之間不遵守貞操義務的一切行為,包括不正常的性行為,這比通姦的概念廣泛。
第二,被配偶惡意遺棄,即無正當理由而放棄同居、合作、扶助的義務。判斷的標準在於是否已經喪失互相扶助、維持正常的夫妻生活的意願。
第三,配偶生死不明達3年以上。不論生死不明的原因如何,3年的期限是從得知其最後的訊息時起算。
第四,配偶患強度精神病且無**的希望。一時的、輕度的精神病,不能構成離婚的原因。如何分辨,應以醫生的鑑定材料為準,從法律的角度予以判定。
第五,其他難以維持夫妻關係的重大事由。何謂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的重大事由,要有法院做出具體判斷。一般情況下,應綜合考慮當事人肉體上和精神上的協調程度、經濟狀況等,在認為無論如何也無法維持圓滿的夫妻生活時,才允許離婚。
但是,即使存在上述事由,但法院從各方面考慮認為婚姻關係繼續存在為適宜,將會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②中國法律規定的離婚條件及程式。
中國法律規定的解除婚姻關係的途徑有兩種:協議登記離婚與單方訴訟離婚。對於離婚合意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到一方戶口所有地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申請離婚登記,不必親自到法院辦理。
第二種途徑,是適用於一方不同意離婚而一方堅持離婚的當事人之間,可以通過一方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的方式解除婚姻關係。法院查明,如果當事人有婚姻法46條規定的情況之一的,即: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准予離婚:
第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第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第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第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准予離婚。
除了上述幾種情況,中國法院第一次判決,基本不會同意當事人的離婚請求。除非已證實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但當事人在一審判決書生效6個月後再次提起離婚訴訟,法院支援原告訴訟請求的可能性的概率就會大大增加。
由此可見,與美國婚姻家庭法相比,中國離婚程式顯得簡潔而具有原則性和靈活性的結合。
5.離婚後的財產分割。
①日本婚姻法規定的財產分割。
(1)對於財產是否需要分割以及分割的數額和方法,由當事人協商決定。
(2)若協商不成,當事人可向家庭裁判所請求處理。家庭裁判所將考慮當事人雙方共同獲得財產的數額及其他一切情況確定是否分割以及分割的數額和方法。其他一切情況包括:
第一, 夫妻共同生活的時間;
第二, 夫妻的收支情況;
第三, 夫妻生活的狀況、職業、互相協助的程度;
第四, 一方是否因結婚而退職失去收入**;
第五, 結婚當時或婚姻存續期間一方對另一方的贈與;
第六, 一方不貞或有其他原因。
家庭裁判所在審判此類案件時,如果離婚是因對方的違法行為而必須承擔贍養費的,在計算分割財產的數額時,最好明確是否已把贍養費考慮在內。
②中國的財產分割。
根據《婚姻法》第3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共同財產一般一人一半。
6.離婚後的扶養制度。
①日本的撫養制度。
(1)獲得扶養費的條件。
第一,即使將基於夫妻財產清算和損害賠償獲得的財產計算在內,一方配偶依然陷入生活困難;
第二,對方配偶的財產狀態允許。
(2)扶養費的數額。
在計算扶養費的過程中,法院要考慮一切情況,該一切情況的具體時間,是指審判程式中的最終口頭辯論終結時或調解成立的當事,考慮的主要因素是「困難和資力」。
(3)扶養費的給付方法
第一,一次性的給付本金;
第二,分期支付的本金;
第三,金錢定期金;
第四,交付物品。
在司法實踐中,採用前兩種的比較多。
②中國法律離婚後對配偶扶養權的規定。
一方對另一方的經濟給付,根據《婚姻法》有兩種:其一,是經濟補償,依據是《婚姻法》第40條,該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其二是經濟幫助,依據是《婚姻法》第42條,該條規定:
「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商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這一規定雖然是經濟幫助,但與「扶養」概念顯然不同,可見,中國婚姻法並未對離婚後給予配偶撫養做出規定,這一點,顯然容易形成弱者特別是女方的不利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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