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權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的異同

2021-12-23 03:38:37 字數 4991 閱讀 7045

1樓:努力奮鬥的少女

共同危險行為,又稱準共同侵權行為,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共同實施可能造成他人權利受損的危險行為,造成損害後果,但不能準確判定加害人的情況。由於無法確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具有過錯,其行為與損害後果都存在因果關係。因此行為人都是加害人,並承擔連帶責任。

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是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事先並無共同的意思聯絡,但其行為的偶然結合致人損害,此種侵權行為又區分為直接結合(連帶責任)和間接結合(按份責任),其中間接結合即「多因一果」徒有「數人」的外衣,本質仍為單獨侵權行為,故加害人承擔與各自的過錯程度相適應的按份責任,即各自承擔各自責任,而非連帶責任。

如:甲、乙兩人共同將一臺電視機從5樓扔下,砸中路人丙,則對於丙來說,甲乙二人為共同侵權人;

又如:甲、乙二人相約比賽誰彈的菸頭遠,二人同時將菸頭彈出,結果一菸頭彈入丙家中,並引**災,但無法確定是誰的菸頭所造成,則甲乙二人構成共同危險行為;

還如:甲、乙兩人分別開車從南北兩個方向對向闖紅燈,將在路**過斑馬線的且躲閃不及的丙夾擊撞成重傷,則甲乙二人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直接結合,二人對丙的重傷結果承擔連帶責任;

再如:甲市政工程公司在路**維修下水管道且未設定任何警示標誌,乙開車欲闖紅燈超速經過該路段,丙在此時按交通指示訊號橫穿馬路,見乙車開來急忙往旁躲閃,不慎掉入甲公司維修之下水道中,則甲乙對丙的損害結果構成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的間接結合。

2樓:庫文度百

這個問題有點大了,不過,危險行為應屬於侵權行為吧

如何界定共同侵權行為與共同危險行為

3樓:潛龍一現驚天下

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共同侵權)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

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

3、因果關係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係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後果,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係是確定的。

什麼是共同侵權行為和共同危險行為?

4樓:匿名使用者

在學理上,共同危險行為又稱為準共同侵權行為,是共同過錯的一種形式,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實施有侵害他人權利危險的行為,並且已造成損害結果,但不能判明其中誰是加害人。2023年頒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出臺前,我國法律條文對於共同危險行為問題存在法律漏洞。解釋第4條第1款第一次對共同危險行為作出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解釋第四條規定,我們可以得出共同危險行為的構成要件為:

1、數人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

2、行為人在實施危險行為致受害人損害時,其危險行為的時間與地點具有同一性;

3、數人的危險行為均有可能造成損害後果;

4、損害後果已經實際發生,但不能確定實際侵權人是誰;

5、行為人不能夠證明誰是真正的侵權人。

而共同加害行為,我國民法通則及「解釋」均作出規定。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基於共同的故意或過失,共同實施加害,致使他人人身或財產受損的行為。「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第2款規定:「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由於共同危險行為與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相似性,兩者在審判實踐中極易造成混淆。一方面,兩者的責任基礎相同,都是侵權行為具有過錯,存在共同過失。另一方面,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具有共同的危險,從結果言,都需要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綜合兩者概念,我們還是看出,共同危險與共同加害還是存在區別的,兩者的主要區別在於:

1、是否具有共同的意思聯絡。在共同加害下,大多數情況需要意思聯絡,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是必須不具有意思聯絡;

2、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共同加害下,各侵權行為是是確定、明確的,而在共同危險情況下,只是數人實施了危險行為,而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

3、因果關係是否明晰。從行為與損害後果的關係看,各個危險行為人的行為只是可能造成了損害後果,其行為與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是法律推定的,而在共同加害情況下,因果關係是確定的。

5樓:我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教唆、幫助他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但其分別實施的數個行為間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不能確定實際侵害行為人的,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共同危險行為,無意思聯絡的多數人侵權什麼區別

6樓:君眾律師事務所

您好!二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

1、真正的行為人是否確定。在其他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行為人是確定的,因此不存在一個推定行為人的問題;而在共同危險行為的情況下,雖然參與共同危險的行為人是確定的,但真正的行為人是不確定的,所以要推定所有參與危險行為的人承擔連帶責任。

2、從因果關係的角度來看,在其他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每個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都是確定的,即每個人的行為都造成了損害後果,而且是相互結合造成同一損害後果;而在共同危險的情況下,全部危險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具體每個行為人的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是法律推定的,即只有其中的某個或數個行為人的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但法律直接推定每個行為人的行為和損害後果之間都具有因果關係。各行為人的行為並未相互結合造成同一損害。

3、法律責任不同。在其他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中,如果構成疊加的共同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各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構成競合的侵權行為(《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則各行為人承擔按份責任。但是,在共同危險行為中,每個行為人都要承擔連帶責任。

如能提供更多資訊,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簡述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和特徵

7樓:汗碧曼

1、共同侵權行為的概念

一般認為,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也稱為共同過錯、共同致人損害,是指數人基於共同過錯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侵權行為。

2、共同侵權行為的特徵

(1)主體為複數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加害人及責任人必須為二人或二人以上,這也是共同侵權行為與單獨侵權行為的區別。

(2)加害行為的共同性

共同侵權行為中,數人的加害行為需要具有主觀或客觀上的共同性,即數個行為人之間的行為相互聯絡,構成一個統一的致損原因。

(3)損害結果的同一性

損害結果的同一性,是指共同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害結果不可分割,構成一個統一的整體。

(4)民事責任具有連帶性

在共同侵權行為中,任何一個共同侵權人都有義務向受害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受害人有權向共同侵權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數人請求賠償全部損失。

擴充套件資料:

中國大陸民法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規定,是規定在《民法通則》第130條。這個條文的內容是:「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這一規定簡明、準確,幾乎是無可挑剔的。

如果要找毛病的話,就是規定得太簡單了,沒有規定具體的規則,也沒有規定共同危險行為。正是由於這三個條文的規定,就在本來簡單明瞭的《民法通則》關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其連帶責任的問題上,極大的複雜化了。其主要引起的問題是:

第一,共同侵權行為的本質屬性的界定應當選擇哪種立場?究竟選擇主觀主義還是客觀主義的立場?如果選擇客觀主義的立場,應當用什麼標準確定?

對此,《民法通則》在第130條中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在我國大陸地區的司法實踐和理論研究中一直堅持的是主觀主義立場,即數人共同致人損害,只有具備共同過錯的要件,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第二,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型別,應當怎樣界定?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絡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是不是還有必要規定第三種侵權行為的形態?如果需要規定這樣的侵權責任形態,應當怎樣確定它的構成要件和責任形態?

事實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在共同侵權行為與無過錯聯絡的共同加害行為之間,增加了一個視為共同侵權行為,或者叫做準共同侵權行為。這種做法是不是妥當?對於共同侵權行為的型別究竟應當作出怎樣的規定?

第三,共同危險行為及其責任的規定是必要的,但是對於免除共同危險行為人之一責任的條件應當怎樣規定?現在的司法解釋規定是否可行?

對於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採取的立場是「共同危險行為人能夠證明損害後果不是由其行為造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一般的立場上,認為共同危險行為本來就不是共同侵權行為,在所有的共同危險行為人之間,其實只有一個人是真正的加害人,責令全體共同危險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本來就是因為無法證明真正的加害人,同時真正加害人又確實存在於他們之間,只是由於為了保護受害人賠償權利的實現,才不得已作了連帶責任的推定。

第四,連帶責任的規則應當怎樣確定?上述司法解釋第5條規定的規則是否可行?

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關於連帶責任的規定,最大的問題就在於改變了連帶責任的基本規則,受害人對於共同加害人必須同時起訴,否則就視為原告對不起訴的共同加害人賠償權利的放棄,因此不得主張對他們所應承擔的責任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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