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違章建築是指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違反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建築。主要包括:
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得批准,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許可證而建成的建築;
擅自改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建成的建築;
擅自改變了使用性質建成的建築;
擅自將臨時建築建設為永久性的建築。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必須符合城市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規劃區內的建設工程的選址和佈局必須符合城市規劃。設計任務書報請批准時,必須附有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建設需要申請用地的,必須持國家批准建設專案的有關檔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定點,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用地位置和界限,提供規劃設計條件,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審查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劃撥土地。
第三十二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築物、構築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和其他有關批准檔案後,方可申請辦理開工手續。
第三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進行臨時建設,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內拆除。臨時建設和臨時用地的具體規劃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制定。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擴充套件資料
第三十九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建設用地批准檔案、佔用土地的,批准檔案無效,佔用的土地由縣級以上人民**責令退回。
第四十條 在城市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第四十一條 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單位的有關責任人員,可以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參考資料:武漢自然資源局武昌分局-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2樓:樑學軍律師
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
(2023年11月2日北京市人民**第43號令釋出)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禁止違法建設,提高城市環境質量,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設以及有關責任人員的處理。
本規定所稱違法建設,是指未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含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和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以下統稱規劃許可證件),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證件的規定進行的建設。
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許可權核發規劃許可證件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非法批准進行建設的,違法批准的規劃許可證件或者其他批准檔案無效,違法批准進行的建設按照違法建設處理。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及其派出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禁止違法建設工作負有領導責任,並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對違法建設進行調查和處理。
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根據市人民**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調查違法建設行為,責令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給予行政處罰。
本市城鄉建設、房屋土地、工商行政、市政、監察等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許可權,依法對違法建設進行治理。
第四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遵守城市規劃的義務,並有權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接到有關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時,應當及時調查和處理。違法建設行為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應當給予獎勵,併為其保密。
第五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翻建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按照規定的程式,持有關批准檔案向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規劃許可證件。
第六條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規劃許可證件實行分級負責制,職責許可權的分工必須按照市人民**的有關規定執行,禁止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許可權核發規劃許可證件。
第七條 除必須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公共設施、施工暫設工程和城市房屋拆遷臨時週轉房屋以外,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臨時建設工程。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以外,因特殊情況需要批准建設臨時建設工程的,必須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擅自改變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公共設施、施工暫設工程和城市房屋拆遷臨時週轉房屋的使用性質或者超過使用期限的,按照違法建設處理,限期拆除。
第八條 經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依法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必須限制在2年以內;需要延長使用期限的,可以延長一次,並應當在期限屆滿2個月前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延長的使用期限不超過1年。
禁止已經取得規劃許可證件的臨時建設工程通過再次辦理規劃許可證件變相延長該臨時建設工程的使用期限。
因特殊情況的需要,必須再延長臨時建設工程使用期限的,應當報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經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依法進行建設的臨時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必須將規劃許可證件的影印件置於建設工程的明顯位置。
第九條 市或者區、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時,必須要求建設單位提供規劃許可證件。建設單位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市或者區、縣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施工許可證。
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辦理房屋初始登記手續時,必須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規劃許可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市或者區、縣房屋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房屋所有權證書。
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建成使用,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提供服務時,必須查驗其規劃許可證件。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沒有規劃許可證件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等企業不得提供服務。
第十條 利用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必須持房屋所有權證書向有關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相關證照。
利用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從事經營活動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一條 違法建設工程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責令停止違法建設,必須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不得只給予罰款的行政處罰:
(一)佔用城市道路,公路、廣場、公共綠地、居住小區、鐵路幹線兩側隔離地區、市區河道兩側隔離地區、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水源保護區、電力設施
保護區、工礦區以及佔壓地下管線的;
(二)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
(三)影響市政基礎設施、城市公共設施、交通安全設施、交通標誌使用或者妨礙安全視距和車輛、行人通行的;
(四)危害公共安全的;
(五)嚴重影響生產和人民群眾生活的。
第十二條 違法建設工程不屬於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行政處罰辦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前款規定作出責令限期改正、給予罰款的決定,應當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依據本條第一款作出給予罰款、暫不予拆除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決定,應當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濫用職權、超越或者變相超越職責許可權以及違反規定程式,違法批准工程建設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四條 市和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本市城市管理監察組織在調查和處理違法建設時,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依法必須作出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工程設施的決定,違反規定只作出罰款決定的;
(二)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及其派出機構和本市各級人民**職能部門的有關主管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一)非法批准工程建設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強令市或者區、縣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違反規定批准工程建設的;
(三)因工作失職,對本行政區域或者本部門分管範圍內違法建設禁止不力,致使違法建設現象嚴重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九條和第十條規定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十七條 對違法建設的有關建設單位、工程勘察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的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機關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特別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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