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經濟補償金的,上海,請不要給我法律條文,一一解答,謝謝

2022-04-01 11:00:20 字數 6106 閱讀 9753

1樓:12333即時通

您問的問題其實很多人一直在問,一直搞不清楚。

經濟補償金是不是有12個月上限,答案非常明確有的。

很多情況都是12個封頂。

如果員工的收入平均超過了上年市平的3倍的話,那就可能會被雙封頂補償金額不超上年市平的3倍,補償時限不超12個月分不分08年前後看具體情況,一般我們的判斷只看2條第一,個人收入是不是超過3倍了

第二,08年前工作年限超過12年了嗎?

如果符合其中以條,我們就要分08前後了。如果是第二種還要看什麼情況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有的情況12個月封頂有的不封。

所得稅我記得是,每一個補償的專案不超過上年市平的3倍以內的不繳稅。

2樓:匿名使用者

1.有12個月的上限;

2.有社平工資3倍的上限;

3.區分08年前後看你勞動合同是否正常到期,如果是勞動合同到期公司不與你續簽而終止勞動合同,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不予計算,如果是勞動合同未到期而解除勞動合同,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連續計算;

4.經濟補償金不繳納個人所得稅。

3樓:勇敢的心

1、支付經濟補償金年限最高不超過12年,即有12個月的上限。2、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標準按照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3倍的數額支付。3、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後解除的,依法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經濟補償金年限自勞動合同法實施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實施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

原勞動法關於經濟補償的規定問題

4樓:

廣東胡律師:

經濟補償金是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按一年計算,六個月一下的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補充回答:勞動部2023年頒佈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新《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5樓:北京刑事律師王獻鋒

最多1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其他大體相同

6樓:匿名使用者

當初各地的規定是不一樣的,這就是新勞動法統一這點的原因。當初的合同和當地勞動部門的規定,現在是可以查到的,你直接諮詢當地勞動部門更準確。

國企改制後的經濟補償金問題,求幫忙告知法律依據。

7樓:草民學法

首先,法院的說法不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128條,當事人可以通過和解、調解解決合同爭議。當事人不願意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中間省略).........

沒有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提起民事訴訟...(省略)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所謂民事糾紛,是民事活動中產生的各種形式的糾紛,你所表述的這種情況也屬於其中一種,當事人是選擇仲裁還是訴訟來解決糾紛問題,是其自身的自由選擇權。法院工作人員讓你們去仲裁,我認為有推卸責任的嫌疑。

根據***辦公廳2023年12月19日頒佈的《關於進一步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

第四項、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款、國有企業實施改制前,原企業應當與投資者就職工安置費用、勞動關係接續等問題明確相關責任,並制訂職工安置方案。(...省略)

其主要內容包括:企業的人員狀況及分流安置意見;職工勞動合同的變更、解除及重新簽訂辦法;解除勞動合同職工的經濟補償金支付辦法;社會保險關係接續;拖欠職工的工資等債務和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處理辦法等。

因此,我認為你們應先行確定,在當地國資委的指導下,原國有企業的改制的程式是否符合《關於進一步規範國有企業改制工作的實施意見》的規定?是否與接收的民營企業約定了職工安置方案。?

如果說,有職工安置方案,並且安置方案中的內容對可以獲得補償金的員工範圍進行了擴大,即改制時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員工也可以獲得補償金。

那麼該民營企業不履行職工安置方案,你們可以通過2種渠道解決問題。

第一、向當地國資委反應問題,請求其履行職責從中協調。

第二、向法院起訴,接收的民營企業不執行原國有企業與之形成的職工安置方案的約定。系違約行為,要求其履行約定的義務,支付相應的賠償費用,完全會得到支援。

對於法院要你們去仲裁,不用慣著,他們幫助解決民事糾紛是其法定義務,而選擇仲裁還是訴訟時你們的權利,只要你們提起訴訟,對方無法定理由不得拒絕。最後提醒你一句話,並非所有公檢法機關的人員說的話 都是真理,真理需要有司法支援。

忘了說了,有些法官認為 沒有司法支援的訴訟解決不了或者難以解決,實際上是不對的,因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條、,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這句話的立法原則,就是對於在法院履行定紛止爭、維護社會和諧職責的過程中,對於一些找不到法律依據的糾紛解決渠道提出了司法依據。也就是說如果沒有法律適用於案件事實,國家政策可以作為解決糾紛的依據。

希望能幫到你

解答完畢

請問上海地區按勞動法規定,在合同未到期公司要求終止合同,賠償金的計算方法是怎麼樣的?

8樓:

樓上的回答是錯誤的。

既然是有勞動合同並且未到期,那麼公司應該是想解除勞動合同而非終止勞動合同,這是兩個不同的概念,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問題的關鍵。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按照解除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該勞動者月平均應發工資計算。

1.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2.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同意解除)的,應當按照勞動者在該單位的實際工齡支付經濟補償金,每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不滿半年補償半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

3.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支付以上第2點相同的經濟補償金。另外公司應當提前30天書面通知勞動者或者以額外支付其一個月工資代替。

4.公司無正當理由單方面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可以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合同,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公司應當支付賠償金,勞動者2008.1.

1前的本公司工齡每滿一年賠償一個月工資,不滿一年算一年,2008.1.1後的本公司工齡每滿一年賠償二個月工資,不滿半年賠償一個月工資,滿半年不滿一年賠償二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即使勞動合同到期也必須續延原合同至一年哺乳期結束為止,否則公司就是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合同,如女職工不要求公司繼續履行合同,那麼公司應當按照上述第4點支付賠償金(雙倍的經濟補償金)。對於處於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公司只能和其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或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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