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朝訴訟審判制度的發展變化主要體現在哪些方面

2023-01-07 16:35:13 字數 5033 閱讀 7571

1樓:我來跟你談談情

1、實行鞫讞分司制度

在獄案審判中,宋統治者將審(鞫)與判(讞)分開,審問案情的**無法斷刑,檢法斷刑的**也無權過問審訊,使之互相牽制,不易作弊,此即「鞫讞分司」。司法審判機構中,多數都分置「鞫司」與「讞司」。如開封府以左、右軍巡院和司錄參軍為鞫司,法軍及知府為讞司。

大理寺則有斷司(即鞫司)與議司(即讞司)之分。州郡則以司理參軍為鞫司,以司法參軍及知州為讞司。審案時,由鞫司負責調查取證認定事實,由讞司負責檢法議刑,各司其職,不許越權。

高宗時曾下令:「諸州法司吏人,只許檢出事狀不得輒言予奪。」對案件的判決得由長官、副長官共同決定,如太宗至道元年(995年)正月詔「杖罪以下,長吏與通判量罪區分。」

鞫讞分司是宋代法政體制漸趨完善之重要標誌,在獄案審判中起著積極的作用。宋代統治者非常重視「鞫讞分司」之制,在審判中始終堅持這一原則,並立法禁止二司在結案前的商議。

「鞫讞分司」之制不僅使審理與判決之權分離,使之互相牽制和監督,而且還規定法司在檢斷時,有駁正的責任;讞司檢斷時,不得只據鞫司之審理定罪,也不許「傅會牽合,稍有文飾」,必須據法檢斷,力求對鞫司審理之誤予以駁正。

讞司檢斷中如有違戾,由監司按治施行;若審理有誤未予駁正,則要依法治罪。「鞠讞分司之制」的推行主要是加強對審判中執法官的約束,防止官吏作弊,減少刑獄冤濫。

2、實行錄問與翻異別勘制度

「錄問」,即徒刑以上的案件經過初審後,必須由沒有參加審訊的、依法不合迴避的其他**再次提審案犯,核實供詞,案犯如無異詞,則可檢法議刑;如有異詞,則須由另一機構重審。

錄問制起源於五代,宋代加以繼承和發展。

宋律規定,縣級機關的錄問,一般由縣令、佐集體進行,「其徒罪以上囚,令佐聚問無異,方得結解赴州。」州級機關的錄問,嚴禁所部僚屬錄問,而必須於「鄰州選官」錄問。京師地區一般選差御史臺官充錄問官,而御史臺審理的案件,須由門下省和諫院差官錄問。

錄問是宋代獄案判決前的例行程式,也是賦予犯人的第一個申訴機會,如錯過這個機會,到最後行刑前的「過堂」和行刑時,仍然可以稱冤,只要罪犯翻供或稱冤,案件就必須重審,稱「翻異別勘」。

該制度起源於五代,宋太宗淳化三年(992年)詔:「諸州決死刑,有號呼不服及親屬稱冤者,即以白長吏移司推鞫。」獄案的第一次翻異,則由同級機關異司複審,稱「移司別勘」。

宋代在各級司法機關內部都設有並列的審判部門,如大理寺下設左斷刑和右治獄,左斷刑下設左右推,負責鞫勘諸處送下獄案;開封府下設左右廳和左右軍巡院,左右廳協助長官「日視推鞠」。假如「移司別勘」後,犯人再翻異,則由上級機關「差官別推」。

宋代對翻異別勘制有嚴格規定,對那些必須依法別勘而不依法別勘者,則依情節輕重而治罪。

史載:「諸勘鞠公事,妄作緣故,陳乞移推,及州縣未結絕,非冤抑不公,而監司輒移者,各杖八十」。「諸罪人翻異或家屬稱冤,應申提點刑獄司差官別推而輒移屑縣者,徒二年,若無出入減三等」。

3、越訴

中國封建訴訟制度中的訴訟程式,一般是按訴訟管轄和審級自上而下逐級進行的。越級訴訟是訴訟中的特別訴訟程式,歷代封建統治者對越訴都是嚴格禁止的。但北宋末至時期,統治者卻增立越訴之法,大開越訴之禁,這在中國封建訴訟制度歷史上是一個突出的變化。

即位後,吏治的腐敗,官吏的橫斂,民不堪命。因此,在全國各地相繼爆發了農民起義,對趙宋王朝統治形成了嚴重威脅。在這種形勢下,宋徽宗為了標榜「革弊恤民之意」,限制官吏的橫徵暴斂,加強**集權,始開越訴禁門。

宋徽宗政和三年(2023年),針對州縣官司「輒置櫃坊,收禁罪人,乞取錢物,害及無辜」的情況,御筆行下,凡「官司輒紊常憲,置杖不如法,決罰多過數,傷肌膚,害欽恤之政」者,「許赴越訴」。

宣和三年(2023年),朝廷又針對「諸路州軍公吏人,違條顧覓私身發放文字及勾追百姓」,而「監司守令坐視漫不省察」的情況,亦許「民戶詣監司越訴」。

宣和六年(2023年),因在外現任官私置機杼,「令機戶織造匹帛」,又令尚書省立法嚴行禁止,如有違犯者,「各徒二年,計利贓重者,以自盜論,並許越訴」。

統治者試圖通過百姓的越訴來鉗制官吏的違法行為,達到穩定統治,加強皇權的目的。

擴充套件資料

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於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

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複核,然後由審刑院詳議,並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複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複核程式複雜化。

神宗元豐三年(2023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後,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複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

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複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2樓:步餘年

主要是體現在權力的分化方面,然後還有審判方式的變化。

3樓:匿名使用者

當然這些訴訟方面是很講究的。

宋代時期刑罰制度的主要變化表現在哪些方面

4樓:

宋代刑罰制度的變化

(1)折杖法

《宋史·刑法志》說:「太祖受禪,始定折杖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

新的「折杖法」規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

笞杖刑一律折換成臀杖,依原刑等分別杖七下至杖二十下,杖後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別杖十三下至二十下,杖後釋放.流刑折換成脊杖,依原刑等分別杖十七下至二十下,杖後就地配役一年.

其中加役流則脊杖二十,就地配役三年.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

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一定作用.但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

刑法志》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配役

配役刑淵源於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與折杖後的配役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複雜的刑名.

配役刑在兩宋多為刺配,刺是刺字,即古代黥刑的復活;配指流刑的配役.刺配是對罪行嚴重的流刑罪犯的處罰.刺配緣於後晉天福年間的刺面之法.

宋初刺配並非常行之法,《宋刑統》也無此規定.太祖時偶一用之,意在補推行折杖法後,死刑與配役刑之間刑差太大的弊病.但仁宗以後,刺配的詔敕日多,刺配之刑濫用,漸成常制.

配役刑兩宋使用最多,南宋時被判此刑者一度竟多達十餘萬人.配役刑雖然改變了推行折杖法後輕重失平的狀況,但也帶來不少難以解決的問題.如崇寧年間,蔡京建議仿《周官》推行「圜土」法,將應配人犯禁錮在「圜土」內.

但由於經費或管理上的困難而旋行旋罷.

刺配對後世刑罰制度影響極壞,是刑罰制度上的一種倒退,在宋代和後世都曾頗遭非議.

(3)凌遲

作為死刑的一種,凌遲始於五代時的西遼.是一種碎而割之,使被刑者極端痛苦,慢慢致人死亡的一種酷刑.史書說受刑者往往「身具白骨,而口眼之具尤動,四肢分落,而呻痛之聲未息」.

仁宗時使用凌遲刑,神宗熙寧以後成為常刑.至南宋,在《慶元條法事類》中,正式作為法定死刑的一種.

(4)管置[46]

管置,指將犯人安置到一定地區進行改造的刑罰方法.可能創於北宋中期,類似於當今的管制刑,主要適用於被除名、勒停(勒令停職)的官吏.管置刑分為:

「羈管」(羈繫而管束之);「編管」(「迭送他所,量力役作時限,無得髡鉗」);「編置」(或稱「安置」、「居住」,輕於編管,謂編籍而安置之)等.各刑又有地理遠近(或為本州,或為鄰州,或為遠州)之分和年限多少之別.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宋代司法的特點?

5樓:匿名使用者

⑴司法機構的發展變化

①大理寺是**審判機關,內設左斷刑、右治獄。凡地方各州報請奏讞(複審),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斷刑負責;凡京師百官案件由右治獄負責。同時將「審」、「判」分開,審訊歸斷司,用法歸議司。

②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複核及**昭雪等事。審宗改制後,審刑院併入刑部,後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複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稽核。其職能有所擴大。

③審刑院是神宗以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審判機關。

④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設提刑司,是為**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忖職工工資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專職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掌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州長官是主審官。縣由知縣負責審判,「杖罪以下在縣斷遣。

」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級審判,上報路一級轉送刑部複核。

⑵訴訟制度的特點

①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御筆斷罪」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

②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並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佈了《檢驗格目》,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

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係。

③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

④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原染料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擴大御鳴臺司法職能,曾設御鳴臺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後世巡按制度的淵源。

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時對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

⑶法官的選拔

①保舉制。保舉人對被保舉人任內所犯罪行負連帶責任。

②考試製。

③法官責任。出入人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背訴訟程式和制度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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