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樓:匿名使用者
8是7與9之間的自然數。8有著諸多的意思:「8」是「發」是諧音,因此被譯作發財的意思;在網路用語中,「88」為「再見」的意思,「84」為「不是」的意思。
作為動詞,8還有八卦之意。在科學領域中,8亦被廣泛運用。
「8」是個簡單的阿拉伯數字,但是現代人卻給了它豐富的含義。主要的有以下幾個:
在中國8是發財、發達的意思,因為8和漢字「發」諧音。所以帶8比較多的車牌、手機號很珍貴。
8在網路中還有不的意思,如果一個人說84,就是「不是」的意思,8384就是說不三不
四、不正經的意思。84還有「巴士」和( ^_^ )/~~拜,再見的意思,。
用作動詞還有「八卦」「講八卦」之意,如「818某某」就是「來八卦一下某某」。
滑冰中外8或內8滑法。
8是一個有理數,是一個在7和9中間的一個自然數、正整數,是一個合數和偶數。
8是合數,其因數有 1、2、4和8。
8是2的三次方,它是個立方數。
8是八進位制的底,八進位制經常用於電腦科學。在八進位制,一個數字表示3 bits。
8是第6個斐波那契數,它等於3+5,其是fibonacci數列中第一個正合數。
正八面體是其中一個柏拉圖立體。
8×8×8=512
8+8+8=24
8+1=9,而9是一個平方數。用其它的立方數加1,得出的結果絕不是一個平方數。
是漢語中最**的數值之一。
個位數字中最大的偶數,倒過來8就是∞,表示無限。
因為8比7大,所以數字87是霸氣。
數學題目:回想一下你學過的知識,5可以表示哪幾種不同的含義,可以舉例說明。
2樓:匿名使用者
5可以表示整數、自然數、有理數、單數、質數、常數(相對於未知數)
3樓:匿名使用者
競合是法條和責任發生重疊衝突時的抵消,它既可以是在一個部門法之間如民法中侵權與違約責任的競合,刑法中的法條競合和想象競合,也可以是不同部門法之間,如治安處罰和刑法中罰金的競合。
想象競合犯,亦稱想象數罪,是指行為人基於一個罪過,實施一個危害行為,而觸犯兩個以上數個罪名的犯罪形態。
特徵:(1)須出於一個行為
即基於一個決意所實施之一個行為。至基於單一之意思或概括之意思,在所不問。且此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與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
又該行為可為故意行為、過失行為、積極之作為、消極之不作為,正犯之一行為固足當之,即教唆行為、幫助行為亦無不可。再者,於打擊錯誤之場合下,評價上亦可能生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想象競合犯。
(2)一個行為須侵害數個法益
即一個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之結果,各具獨立之可罰性。故數個結果而可認為包括一個法益者,仍為單純一罪,而非想象競合犯。
想象競合犯的處罰:
對觀念的競合,「按其最重之刑處斷」。其趣旨是,觀念的競合本來是數罪,但是,因為是由一個行為進行的,在科刑上,把它們都包括在數罪中最重的刑之中,以一罪處斷。
關於日本刑法第54條第1項中「最重之刑」的意義,大審院的判例認為「是指應該適用其數個罪名中規定最重之刑的法條來處斷」, 但是,最高裁判所認為,其中「同時也包含著不能輕於其他法條的法定刑的最下限來處斷的趣旨」。 作為對「最重之刑」的實質意義的考慮,不言而喻,最高裁判所的判例是正確的。
另外,所謂「處斷」,只是就刑而言的,其趣旨不是說,輕的犯罪被重的犯罪所吸收而喪失其獨立性。 因此,即使重的犯罪中沒有規定沒收,在其他罪中規定有沒收時,可以附加判處沒收,也可以併科兩個以上的沒收
法條競合指一個犯罪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具有包容關係的具體犯罪條文,依法只適用其中一個法條定罪量刑的情況。
對「法條競合犯」的處理原則是,當法條重合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如我國刑法規定了盜竊罪,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同時又規定了盜竊槍支、彈藥罪,屬於特別規定。特別法與普通法的競合,是在一個犯罪行為同時侵犯了兩種社會關係的情況下發生的。
如「盜竊槍支罪」,既侵犯了槍支的所有權,又侵犯了國家對槍支的管理秩序,所以,在刑罰上對競合犯選擇對社會關係侵犯性質嚴重的罪定罪,一般適用特別法。
當「競合犯」觸犯的法條交叉時,複雜法優於簡單法,如行為人為了達到殺人目的而實施**行為,構成「**罪」。刑法規定的「殺人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權,是簡單法,而刑法規定的「**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公民的人身權、公私財產權,是複雜的社會關係,是複雜法。複雜法規定的犯罪對社會關係侵犯的性質較簡單法更為嚴重,所以,當「競合犯」觸犯的法條交叉時,一般選擇複雜法處罰。
舉例說命:在某些特殊情況下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如我國刑事立法規定了「詐騙罪」與「招搖撞騙罪」,二罪之間具有普通法和特別法的競合關係。但刑法規定冒充國家工作人員招搖撞騙,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詐騙罪規定詐騙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顯然,「詐騙罪」規定的法定刑重於「招搖撞騙罪」。所以當招搖撞騙犯罪詐騙公私財產數量特別巨大並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招搖撞騙罪的法定刑不敷需要時,就不能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一般原則,而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原則。
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法條競合法律適用原則在特殊情況下的補充,更能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法條競合,通常被分為以下四種:
(1)特別關係:
一定的刑罰法規,對其他法規處於特別關係時,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的原則,此時僅適用特別規定,內有兩種情況:一為普通刑法和特別刑法的關係;二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別關係,例如刑法上普通殺人罪與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一律適用後法,亦即適用特別規定。
(2)補充關係:
基本的法條與其補充的法條競合時,依基本規定優於補充規定的原則,只應受基本規定的支配。
(3)吸收關係:
乃一犯罪事實之內涵,當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實之內涵者, 則後者已包含於前者,故為前者所吸收。吸收之情形如下:
a. 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例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恐嚇他人,而該當於恐嚇罪,其後,果真將他人殺害,則又該當於殺人罪,此時僅論以殺人罪即為已足。
b. 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例如既遂罪吸收陰謀、預備、未遂罪。在共犯則正犯吸收從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從犯。又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例如偽造貨幣行為吸收行使偽造貨幣行為。
c. 必然附隨行為之吸收。例如偽造文書、有價**罪吸收偽造印章、印文罪。
(4)擇一關係:
不得兩立的兩個刑罰規定,只能適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的行為之背信罪,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佔自己持有他人財物之侵佔罪,由於侵佔行為當然含有背信的性質,則如該行為已合於侵佔之具體規定時,只能擇侵佔罪處罰。
德、日學界多數傾向於否認擇一關係之存在,但是臺灣的刑法學界因認為擇一關係乃不屬於特別關係、補充或吸收關係,但仍同時有數法條可茲適用之際,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選擇其一最適當者加以適用,以免有一罪兩罰之不合理現象,故仍多特肯定見解者。
"法規競合"的定義
是同一法律行為可以適用多個不同的法規條文,根據不同情況有不同的適用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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