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了老公的女人之前有一兒一女,這女人結育不能生了,還有男人要嗎

2021-04-08 12:27:58 字數 5968 閱讀 6226

1樓:匿名使用者

他的行為涉嫌重婚,我認為你首先對她曉之以理,動之以情,特別用孩子(不要帶孩子去,以免傷害孩子)去打動她,畢竟每個女人都是有母性的,瞭解他這次結婚原因,說服他回心轉意,

第二對應該讓那個男人知道,你媳婦已經結過婚的事實,並進行錄音(以作為她重婚的證據),

第三如果都失敗可以申請離婚,並要求她賠償你的損失並撫養孩子。

最後都失敗了,可以追究她和他的重婚罪的刑事責任,

下面是有關重婚罪的資料,希望對你有用。建議律師,切不可魯莽行事……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重婚罪的特徵:客體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客觀方面表現為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主體為一般主體,主觀方面為直接故意。

《中華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文章也就婚姻法修改後的新問題。

新情況作了深入淺出的,力求去解決存在的問題。

一、重婚罪一般具有以卞特徵

1、客體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度。

一夫一妻制度是我國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項基本原則。我國婚姻法明文規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uot;。根據這一條,也就是講一個男人只允許娶一個女子為妻,一個女子只允許有一個丈夫?

法律只允許一男一女結為夫妻。

2、客觀方面表現為有配偶而又與他人結婚,或明知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實踐中重婚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婚,二是事實婚。

3、主體為一般主體,有兩種人可構成:一是重婚者,即有配偶而尚未解除婚姻關係,又與他人結婚的人;二是相婚者,指明知他人有配偶而又與之結婚的人。

4、主觀方面是童接故意。有配偶的一方隱瞞事實,使無配偶的一方受騙上當而與之結婚的,或自己雖沒有婚姻關係,但明知他人已經結婚,仍與他人結婚的,都構成重婚。無配偶的而與他人結婚,對其本人而言雖是初婚,但因其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就侵犯了一夫一妻制,成為重婚罪之共犯。

二、重婚罪的犯罪形態

《中華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從刑法學傳統理論上定重婚罪有兩科;型別:

一類為法律婚,另一類為事實婚。

1、法律婚

法律上符合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的婚姻而構成重婚罪的叫作法律婚,經過婚姻登記機關登記,結婚證的重婚。法律重婚以完成結婚登記作為非法婚姻關係成立的必要條件,雙方是否同居都無法改變婚姻關係成立的事實。

2、事實婚

雖沒有進行登記結婚,但卻公開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在一起,形成事實上的婚姻關係,對這種事實婚,在婚姻法上是不予保護和認可的,在刑法上是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即事實重婚應以重婚罪論處。最高在年12月14曰作出的《最高關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後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覆》規定:「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跫罪處罰」。

由此可見,在刑法上事實重婚姻重婚罪論處,是為了更好的懲罰犯罪,保護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家庭關係,並非是對事實婚姻的法律承認。

在現實生活中,出現的形式很多,由於立法機關在立法上的滯後,而使法律上出現了衝突。例如,甲男(年生)與乙女(年生)相戀後同居(同居時未滿20歲),在年公開以夫妻名義生活,生有一男一女,兩人生活,當地眾由於舊俗的影響,也認為他們是夫妻(未登記結婚證),後甲男與乙女因瑣事產生矛盾,乙女賭氣回了孃家,而甲男又與同村丙女結婚,並在當地了結婚證。之後甲男與丙女生育一女,乙女知後,一怒之下,報案到當地派出所,最後公安機關以甲男涉嫌犯重婚罪提請檢察院批准逮捕,檢察院以重婚罪提起公訴,在審理後,以重婚罪判處甲男拘役6個月,同年8月甲男出獄後,又一紙訴狀將乙女告上公堂,要求與乙女「離婚」,而在審理該案時,卻以解除甲男與乙女非法同居而結案,那麼這就產生了衝突,刑事上認定重婚罪以事實婚姻為基礎,而民事上卻認定為非法同居,為什麼一案在同一卻有兩種不同的認定結果呢?

現假設刑事上不對,判錯了,甲男無罪釋放,會產生什麼結果呢?因甲男的無罪釋放給社會一個錯誤的,一成年男子可與若干個未到法定婚齡的女:子公開以夫妻名義生活,當地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這樣將會導致婚姻法在人們心中地位的動搖,破壞一夫一妻制度,影響家庭穩定導致家庭解體,引發其它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而家庭的不幸又會引發青少年犯罪。

之所以不去認定重婚罪是因為在民事上依據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為非法同居。而非法同居,是不受法律保護和認定的,自然在刑事上無法追究,否則會出現,刑事上認定為重婚罪就等同於承認兩人在民事上合法的夫妻關係。當然這是不允許的。

這就在部門法之間發生了衝突,可作的就是要求立法者去協調二者之間產生的衝突和矛盾。

如何才能解決這個問題呢?筆者認為應當放寬重婚者構成要件加大打擊力度,除構成法律重婚和事實重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視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可以認定為重婚罪:(1)已結婚儀式,且實際同居,雖未登記結婚但當地眾認為是夫妻的人,後又與他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的也可以認定為重婚罪;(2)已結婚儀式,且實際同居,男女取方雖未達到法定婚齡,但當地眾卻認為他們是夫妻的人,後又與他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的或騙取婚姻登記機關結婚證的,亦可認定為重婚罪;(3)周圍眾公認是關妻關係同居造成省法婚姻的相對方自殺等嚴重後果的;(4)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雖沒有以夫妻相稱,但有穩定的同居關係,在相對固定的住所且共同生活六個月以上的:

(5)有配偶的人雖沒:育與他人結婚儀式,但以夫妻相稱並共同生活3個月以上的;(6)有配偶的人雖沒有與他人結婚儀式,但有較穩定同居關係且生兒育女的;(7)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結婚儀式,且實際同居的。

三、對以下五種重婚罪的認定

1)重婚罪與通姦及同居行為的界限。

通姦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發生的婚外性行為,是應受到社會譴責的不道德行為,這種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同居行為是年婚姻法修改後舊婚姻法中非法同居的新的定義,已不存在非法同居。同居指均無配偶的男女雙方在未辦結婚登記又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時,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或有配偶的與他入同居形成的兩性關係。若沒有以夫妻名義與第三人公開進行,則屬於一般姘居行為,不屬於重婚罪。

如果是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其中雙方或一方有配偶的,則構成重婚罪。

2)夫妻一方向提起離婚訴訟,在案件審理期間或二審上訴期間,其中任何一方與第三者登記結婚,均構成重婚罪。

3)對歷史遺留的問題而產生的重婚,例如去臺人員及配偶在臺及娶妻或另嫁,這屬於特殊情況,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4)對被拐後重婚的,因自然災害生活窮困,被迫流落他鄉重婚的,婚後受虐待,被迫外逃重婚的,因反抗包辦婚姻外逃在未解除婚姻關係而重婚的,因配偶生死未卜,家庭發生嚴重困難重婚的,以上這些情況因事出有因,其主觀惡性較小,對重婚者不追究其刑事責任可讓人接受。

5)男女雙方已結婚登記,只是尚未同居,若其中一方與他人結婚證或公開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當地眾也認為他們是夫妻的,構成重婚罪。

四、對於無效婚姻及重婚罪的認定

(一)無效婚姻制度

l、無效婚姻指不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男女兩性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合法效力的婚姻。其自始不:具備婚姻的法律效力,即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無效婚姻與婚姻形式要件無關,而與其實質要件相對應。

2、《中華共和國婚姻法》第十條對無效婚姻作了詳盡的規定;

(1)重婚的。這導致後續婚姻無效,而前一個婚姻關係仍然有效。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係的,即直系血親、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關係。

(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後尚未**的。

(4)來到法定婚齡的,即男結婚最小為22歲,女結婚最小為20歲。

(二)列無效婚姻中重婚的認定

無效婚姻在未被宣告前不得否定其效力,依據《最高關於《中華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法中第十二條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可撒消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可見,無效婚姻在被宣告無效前還應當受到法律適度的保護,否則一個人就同時存在多個婚姻關係,會造成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的混亂。

1、無效婚姻被宣告無效前的重婚,在無效婚姻被宣告無效前,其婚姻關係受到結婚證的約束,若與他人結婚,構成重婚罪。

2、關於重婚中無效婚姻問題。在合法婚姻存續期間,當事人採取欺詐手段,騙取婚姻登記機關,結婚證的,這便產生了後一個是無效婚姻。

例如,甲男與乙女各自結婚後,甲男又與丙女騙取結婚證結婚,那麼甲男和丙女的結婚是屬無效婚姻,構成重婚罪。

(三)對重婚行為的追訴

無效婚姻在被宣告無效前,當事人實施的重婚行為可以依據重婚罪的規定,定罪處罰。這就帶來新的問題,被宣告無效後再要求追究重婚行為刑事責任時是否具有溯及力?婚姻法司法解釋第13條規定,婚姻法所規定的自始無效,是指無效或者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時,才確定該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護。

被宣告無效後的婚姻自始無效,該當推定婚姻自成立之初就無效,同時也應當推定該婚姻自成立之初不受行政效力的約束,後一個婚姻「侵犯」的僅是一個不受任何法律保護的婚姻關係,顯然失去構成重婚罪的基礎,當然也就不構成重婚,如果認定重婚成立,實際上就等同於對一個被已宣告無效婚姻關係的認西丁與贊同。特別的是婚姻法禁止茸系血親,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再認定後一個婚姻是重婚,就等同於對禁止結婚情形的許可,顯然有悖於法律。

五、關於可撤銷婚姻及重婚罪的認定

(一)可撤銷婚姻制度

所謂可撤銷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時違背婚姻實質要件,經當事人申請,婚姻登記機關或依法撤銷婚姻的制度,婚姻法第十一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請求撤銷該婚姻。

對「脅迫」這一法定情由的理解;所謂脅迫是通過恐嚇,威脅的手段,給予婚姻一方當事人精神上的強制j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也即婚姻成立時完全違背當事人的意志。例如以傷害當事人及其親屬,揭發當事人的隱私,毀損重大財產,以及限制人身等,足以使當事入精神,肉體造成痛苦的行為。

脅迫者可能是婚姻的相對方。也可能是父母,親屬等第三者,受脅追者很可能是女方,也可能是男方。受脅迫的一方可以提出撤銷婚姻的請求,但應當自結婚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的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應當自恢復人身之曰起一年內提出。這一年的時間為民事上的除斥期,起始時間為法律確定的結婚時間,一般為結婚證書上載明的時間,該時效既不能延長,也不能中止、中斷。撤銷權完全由受脅迫者行使,這裡是「可以」而不是「應當&uot;,是當事人意思自治,他人不得干預。

婚姻也是一種契約,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行為,甚至夾雜著許多感情因素。有些婚姻,開始一方當事人是不自願的,受到脅迫,但隨著時間的推移,比如生兒育女,生活改善等,雙方會產生感情,如果當事人在法定限期不請求撤銷,該婚姻關係就得到法律的認可與保護。當事人在一年內沒有提起撤銷請求,視為其放棄權利,推定該婚姻合法,有法定情由,當事人按期提出,應當宣告婚姻無效並且自始無效,雙方當事人自始就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

行使婚姻撤銷權利的是婚姻登記機關或入『民,受脅追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請求撤銷該婚姻。

(二)存在於可撤銷婚姻中的重婚

由於司撤銷婚姻的效力存在不正確定性,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重婚的後果也不同。

1、脅迫者是婚姻相對一方當事人,其在結婚後一年的除斥期內受脅迫人提出撤銷之請求前,受脅迫者是否提出撤銷該婚姻的請求並不確定,但結婚證的效力是恆定的,脅迫者的配偶關係已經明確,如其又與他人結婚,顯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而受脅迫者所提出的撤銷請求,僅僅是對婚姻關係在民事法律上的解除。至於受脅迫者未提出撤銷請求的,更有理由認定脅迫者的行為構成重婚罪。

2、受脅迫者也可能構成重婚。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在一年的除斥期內,該受脅迫婿姻的效力還處於。不確定的狀態,雖然受脅迫人在一年的除斥期內可以隨時行使撤銷權,但只要未申請撤銷且事實上未宣告撤銷,其結婚證的效力就是恆定的,就應當依法推定該婚姻合法,受脅迫人再與他人結婚,就符合重婚罪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

但對於受脅迫結婚,婚後沒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堅決要求離婚,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一般不應作為重婚罪論處。

3、關於被脅迫重婚問題,如前一個婚姻關係合法有效,一方當事人被脅迫與他人重婚的,包括法律重婚與事實重婚,新的婚姻關係應當撤銷。對於脅迫者,因其客觀上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主觀上有直接故意,不管他是否是重婚的一方當事人,也不管他是否存在婚姻關係,其行為都符合重婚罪的構成要件,構成重婚罪。而受脅迫者中沒有犯罪故意的,不構成重婚罪。

應當注意脅迫重婚可能會牽連,如牽連則應按罪定罪處罰。

與無效婚姻類似,可撤銷婚姻在依法被撤銷前,當事人實施的重婚行為可以依據重婚罪的規定,定罪處罰,但在被宣告無效後,對此前的重婚行為就不再具有溯及力。

六、重婚罪的處罰

依照《中華共和國刑法》第條之規定,犯本罪的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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