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期內,解除合同賠償金問題,合同期內公司解除合同是不是要賠償

2022-01-08 09:07:14 字數 5896 閱讀 5417

1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讓你簽字的東西上明確的表明了 (如果達不到就要解除勞動合同)那麼你簽字了 如果真的沒達到的話公司和你解除勞動合同是拿不到賠償金的,因為那份你簽字的書面文書上證明了你同意公司的做法,但是如果公司是口頭向你表明如果達不到就要解除勞動合同的話那麼達不到以後解除勞動合同公司是違法的 是能拿到賠償金的,因為新勞動法明確指出員工無重大錯誤或過失,或是給公司帶來重大經濟損失的是不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的。

所以重要的是公司讓你簽署的東西你要看清楚。千萬不要上當。

如果沒有相我剛才說的書面表明而公司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那麼你可以通過上訴得到賠償金

現在問你個問題,你到底還想不想在這個公司代了? 1.你是怕你的公司在10月份之前跟你解除勞動合同2.還是怕公司到了10月份不再跟你簽署勞動合同?

如果是1我覺得你現在大可不必慌,因為以我的經驗沒有公司會在員工合同期限快滿的時候和員工解除勞動合同,除非是員工的過去重大,也就是公司無法原諒。

如果公司真的不想再用你了,我想大可在你合同期滿的時候不在跟你續簽。

如果你跟公司沒有大的矛盾,活著犯過大的過失,不必擔心公司馬上解約。

原來你就是想拿到賠償金,這個確實有些難度,因為你和公司的合同關係馬上就要中止了,在這個期間,你的公司是不會解約的,就算你簽了那鬼東西公司也是會等到你的合同期滿而不和你續約。

我勸你現在還是別老想著賠償金的問題,還是想想如果公司不跟你續約了你要找什麼樣的公司吧。

相信你有能力找到更好的公司

2樓:匿名使用者

如果公司在合同期內解僱你

你肯定能得到相應的違反合同的補償

3樓:同不同不

首先我要說,你們單位的人事工作人員是白痴。

第一個問題,你不一定要在績效考核上簽字。因為績效考核制度你有理由不同意,因為事先沒有跟你溝通;

第二個問題,即便是考核制度合法,你考核不過關,那也要經過培訓或者調崗後,再看你是不是勝任,才能決定是否解除合同,而不是「考核不過關就解除」。

第三個問題,即便是解除,這屬於是你不勝任工作,並非是勞動合同法裡所謂的過錯性原因,單位必須付給你經濟補償金(滿一年付一個月),而且必須是提前30日告知,或者多付一個月工資。

要據理力爭,現在這幫孫子企業,你不拿法律保護自己,他們就蹬鼻子上臉。

鄙視fuyinfengher一知半解的誤導。

哈哈,法律部門就是金口嗎?太多的法律人員不懂法了。律師是最愛違法的。連這都不懂。我為了拿分?虧你想得出來啊。

我只問你一句,你知道勞動合同的解除條件嗎?籤的那個「如果達不到就解除」能屬於協商一致嗎?說你一知半解你還不服,勞動合同是特殊的合同,別拿你那民事合同知識來誤導人家。

即便是最終因為籤的這東西解除,一樣能拿補償金。難道不是嗎?我的大律師?

4樓:匿名使用者

鄙視樓上人身攻擊,不知道請不要瞎作答還有想得分不要用這中卑鄙的手段,我是公司法律部門的經常遇到這類的情況比你清楚的多。不知道你哪冒出來。。

合同期內公司解除合同是不是要賠償

5樓:土流集團

勞動合同履行期間,公司單方面解除合同,補償方式因解除合同原因而異。

一、勞動者嚴重違法違紀,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解除合同,沒有補償,相反,公司可以主張勞動者賠償損失。

二、公司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解除合同,公司應當按照勞動者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個月本人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其中,按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合同,還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代通知金。

三、公司單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四十條、四十一條規定,屬於違法解除合同,應當按經濟補償金的二倍支付賠償金(本單位工作年限每年兩個月本人工資)。

附: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國家規定合同期內辭退員工給幾個月賠償金

6樓:

合同期內辭退員工分為依照法律程式辭退和違法辭退,二者的補償金數額不同。

一、依照法律程式辭退的補償金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違法辭退的賠償標準: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擴充套件資料:

《勞動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過失性辭退)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經濟性裁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7樓:永世回眸

是依據在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給一個月工資經濟補償,不足一年按一年算,最長不超過十二個月.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如果你想全面瞭解該規定:

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2023年12月3日,勞動部

第一條 為了規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第三條 用人單位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以及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於工資報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四條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要在補足低於標準部分的同時,另外支付相當於低於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經濟補償金。

第五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

第六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給不低於六個月工資的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症的還應增加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絕症的增加部分不低於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

第七條 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八條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九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經濟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第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後,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經濟補償金的工資計算標準是指企業正常生產情況下勞動者解除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

用人單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解除勞動合同時,勞動者的月平均工資低於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按企業月平均工資的標準支付。

第十二條 經濟補償金在企業成本中列支,不得佔用企業按規定比例應提取的福利費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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