急需一刑法案件,爭議越大越好,求助刑法經典真實案例

2022-03-13 07:20:31 字數 5243 閱讀 6300

1樓:雪線穿行者

甲約乙兩人去打丙,將丙毆打後,(輕微傷)丙逃跑,甲、乙追趕,丙逃至河邊,見兩人追來,遂跳入河中向對岸游去,甲、乙追至河邊,見丙已遊過河流中心線,遂離開現場。次日,丙的屍體在下游發現,經法醫鑑定,系體力不支溺水身亡,其身上的傷絕不致命。問,甲乙兩人是否構成犯罪,若構成,是何罪,是否應當適用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規定?

懇請大家幫找一個比較有爭議刑法案例,好的追加分

2樓:來自留雲亭深邃的梭子魚

請你參考我辦理的一起盜竊轉化搶劫的案件的辯護詞,很有意思的一起案件:

被告人魯==搶劫一案的

辯 護 詞

審判長、審判員: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律師法的規定,受本案被告人親屬的委託,並徵得被告人同意,我受河南黎光律師事務所的指派,擔任本案被告人魯==的辯護人蔘加今天的庭審活動,通過參與本案一系列的訴訟活動,辯護人認為: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魯==犯有搶劫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沒有法律依據,應該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現在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規定發表如下辯護意見,希望能對合議庭公正、正確處理本案有所幫助。

一、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搶劫罪的事實不清、缺乏證據,無法成立。

起訴書審查查明中訴稱:「2023年9月24 日15時許,被告人魯==竄至本村===家進行盜竊,在其盜竊過程中被===發現,後魯==為抗拒抓捕,當場使用啤酒瓶將===頭部砸傷。」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

(1)被告人魯==的供述和辯解。(2)被害人===陳述。(3)證人魯==的證言。

(4)損害程度鑑定書。(5)現場圖及勘驗筆錄、證明。

以上證據中,魯==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就在被害人===吆喝「救命」時,其在自己家中午休起來喝水,此時鄰居==到其家說===家被盜,並一起到了辯護人家中。庭審中公訴人補充的證人===的證詞也證實了這一點。

在被害人===的陳述中稱他自己家中丟失了

六、七十元錢(具體數額不確定,也沒有證據證實),聽到了是被告人的聲音,並且是小偷用蘭布矇頭手持啤酒瓶將其致傷,在小偷向西逃跑時看到是被告人。被害人的陳述不符合基本的規律和邏輯,除了耳聽為虛,無法確定外,小偷頭蒙蘭布又用啤酒瓶準確致傷其頭部是不可能實現的,其在小偷的後面在小偷向西逃跑時,也是無法看到逃跑者的面貌的,因此是本案中僅有的一份孤證又陷入了自相矛盾的泥潭。在此需要說明的是,在卷宗材料和庭審中證實了被告人和被害人兩家是素有恩怨的,就在2000 年被害人曾用藥毒死了被告人家的豬,希望合議庭能夠充分注意這一具體的情節。

關於證人==的證詞,公訴人也同樣認為這是間接證據,同樣也應該是傳來證據,無法也不能證實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僅僅在現場以外見到了神色慌張的被告人,給辯護人以主觀歸罪的感覺,且其證言的內容也有矛盾和不符合邏輯。同樣需要合議庭注意的是,這是一份事發二個月以後的證詞,且證人與被害人具有利害關係。至於被害人的損傷結果僅是結果而不是原因,提取物證證明是得而又失等於沒有。

綜觀本案全部證據,確實無法形成應有的證據鏈條,證明不了被害人被盜了

六、七十元現金、證明不了被告人有盜竊行為、證明不了被害人損傷是被告人所致、證明不了被告人因為盜竊為了窩藏贓物、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證明不了``````` 反而進一步印證了被告人的無辜,確實無法證明起訴書所指控的事實。

二、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犯有搶劫罪沒有法律依據。

起訴書適用我國「刑法」第269條、第263條認為被告人犯有搶劫罪是錯誤的。

我國「刑法」第269條規定了「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那麼,本案使用本條應該具備下列條件:1、構成盜竊罪。

2、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證據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就本案來講,即使受害人所說的被盜

六、七十元屬實也無法認定被告人已經構成了盜竊罪,更無法轉化為搶劫罪。因此,在法無明文不為罪的基本刑事處罰原則的前提下,起訴書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有搶劫罪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以上辯護意見,希望合議庭在合議時給予充分的考慮,並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規定,依法宣告被告人無罪。

謝謝。辯護人:河南黎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郭永生

2023年6月6日

3樓:

樓上說的都比較容易定性。沒有可辯性。

樓主需要的是那種是介於幾種罪行之間的,不容易認定的。

下面題為2023年湖南某檢察院法庭辯論賽的題目之一,可供樓主參考:

2023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王某在銀行存款2250元,銀行工作人員在電腦上輸入存款數額時,不小心在2250元后多加了一個「0」,輸進電腦的存款成了22500元,而不是王某存的2250元。王某拿到存摺時,發現了銀行人員的失誤,接著便在其他的儲蓄點將其全部取走。當日下午5點半,銀行對賬時發現了失誤,但發現款已全部被王某取走,遂**聯絡王某要求其退還多取的款項。

王某避而不見銀行人員,並搬離原來居住的地方,無法聯絡。銀行人員遂到公安機關報案。

分歧對於王某取走這20250元究竟該如何處理,有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這20250元對王某而言只是民事上的不當得利。對王某取走這20250元的行為,是王某在已佔有的情況下轉移這筆不當得利的行為。

而對王某拒不退還的行為,銀行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種意見:王某的行為構成盜竊罪。王某採用主觀上自認為不被財物所有者(銀行)發覺的方法竊取財物的行為,數額巨大,已觸犯刑法,應當以盜竊罪定罪處罰。

第三種意見:王某的行為構成侵佔罪。

去年參加本市檢察官辯論賽題目之一

被告人于飛,男,26歲,暫無固定職業。2023年4月5日,被告人于飛與朋友趙某、李某在街頭相遇,趙某、李某談到因經營不當,欠他人1萬元貨款,急需用錢還帳。于飛提議,離此處不遠有高速公路收費站,可將收費人員趕走後,收取費用。

當日17:00時,于飛攜帶棍棒,駕車帶領趙某、李某二人來到某市高速公路收費站。于飛拿出棍棒,稱剛從監獄出來,沒有錢花,要「徵用」收費站6小時,命令值班收費人員魯臨風、宋小雨把發票及收的款都帶走,到外面的車上休息,否則,將使二人受「皮肉之苦」。

趙某、李某將魯、宋二人帶到車上,並一起在車上等候,期間,魯、宋二人除不得入收費站外,可自行活動。應魯、宋二人要求,趙某、李某為其購買了夜宵。于飛則按照高速公路記費標準對通行車輛收費,但稱發票用完,不給司機開發票,共獲得人民幣3萬元。

收費6小時後,被告人于飛等人離開。2023年4月6日,**接到報案後將於飛抓獲。經查,該收費站系國有事業單位。

該三人構成何罪?

當時辯題是構成詐騙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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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樓:匿名使用者

去找法官或是自己去走訪,這樣你的見解會更加獨到

5樓:匿名使用者

[案情]

被告人肖某系某公司汽車司機,於2023年2月13日19時許酒後駕駛無牌照的小轎車,載著張某、唐某從某市街道行駛在超車時,將在機動車道上停留下來的繫鞋帶的婦女鄭某及其子李某撞倒,致李某死亡、並將鄭某帶掛於車下。此時肖某將車暫停了一下。被告人張某、唐某發現該車撞人後,有人前來追車,即對肖某說:

「有人追來了,快跑。」肖某在明知車底下有人的情況下,又駕車逃跑,將鄭某拖拉500米,致鄭某顱底骨折、廣泛性腦挫裂傷、胸腹重度複合傷、急性創傷性休克而死亡。事後,張某曾兩次對唐某說:

「撞人的事,千萬不要告訴別人。」公安人員第一次訊問張某時,張某說事故發生時自己不知道,直到唐某家門口時才知道。當日公安人員第二次訊問張某時,張某即供述了全案的基本真實。

某市人民檢察院以肖某犯交通肇事罪惡和故意殺人罪、張某犯包庇罪、唐某犯窩藏罪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原判]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酒後駕駛無牌照的汽車在馬路上行使,造成汽車撞死他人的嚴重後果,情節惡劣,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又在明知他人被撞倒帶掛於車底的情況下,為逃避法律制裁,不顧他人死活繼續駕駛車將被害人鄭某拖拉500餘米致鄭某死亡,其行為又構成故意殺人罪,手段殘忍,情節特別嚴重。

被告人張某在案發後供述了案件的基本事實,並未作虛假證明:被告人唐某未給肖某提供藏匿處所,也未幫助其逃匿,張某、唐某的行為均屬於知情不舉,尚不構成犯罪。該院依照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人規定,判決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決定執行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宣告被告人張某、唐某無罪。

一審宣判後,肖某以不是故意殺人、量刑重為由提起上訴;市人民檢察院以張某構成包庇罪、唐某構成窩藏罪為由提出抗訴。

[改判]

二審法院認為,肖某違反交通管理法規,酒後駕駛無牌汽車拉人肇事,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肖某在駕車逃跑時意識到車底下掛著人,但仍不停車,繼續駕車逃跑,將被害人鄭某拖拉500餘米,放任危害後果的發生,導致鄭某創傷性休克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肖某所得不是故意殺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張某、唐某人行為均屬知情不舉,不構成犯罪,原審對二人判決並無不當,市人民檢察院抗訴意見不予採納。

肖某的犯罪手段惡劣,情節特別嚴重,應當判處死刑,但考慮到被害人不應在快車道上停留繫鞋帶等具體情況,對肖某可不立即執行死刑。該院依照20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的規定,維持一審判決以交通肇事罪判處肖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告張某、唐某無罪的部分;撤銷對肖某故意殺人罪的量刑部分;肖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和交通肇事罪處刑六年並罰,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評析]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實踐中對於具體的交通肇事中致人死亡如何正確定性、量刑常常發生爭議,就本案來講

一、二審法院也有不同意見。

一、被告人肖某有行為構成一罪還是數罪,對此有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一駕駛汽車在馬路上行駛,將李某當場撞死,駕車逃逸中又將鄭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法規,酒後駕車,將李某當場撞死,已構成交通肇事罪;其明知鄭某被拖掛車下,為了逃避法律制裁,不顧鄭某的死活,駕車逃逸,將鄭某拖拉500米,致其死亡,又構成故意殺人罪,應對被告人肖某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並罰。

以上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從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殺人罪的主觀方面講,交通肇事罪是由過失構成,故意殺人罪是由故意構成,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本案中被告人肖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酒後駕車,將李某撞死,肖某對這一結果主觀上是過失的心理,因此其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之後,肖某在明知鄭某被拖掛車下,為逃避制裁,仍不顧他人死活,駕車逃逸,這時肖某的主觀心理已發生變化,即由撞死李某時的過失轉化為對鄭某造成危害結果的放任,結果使鄭某被拖拉500米而死亡,肖某對這一死亡結果是持放任心理,也就是一種間接故意,因此這一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應對其實行數罪併罰。

本案中如果被告人肖某將鄭某撞倒但未拖掛車下。而駕車逃逸,造成鄭某死亡,那麼肖某的行為仍只構成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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