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方當事人認可的抵押執行物,還需要走拍賣程序嗎

2023-02-07 05:00:05 字數 5183 閱讀 9352

1樓:匿名使用者

這個情況很簡單,不必非要走執行程式。

既然雙方當事人已經就債務履行達成了相關協議,那就直接自動履行就行了,沒有必要經過執行程式。

因為涉及到擔保物權,雙方當事人可以直接簽訂以物抵債協議,然後履行物權轉移手續,該過戶過戶,該交付交付就可以。

或者雙方以判決金額為標的額,以擔保物為標的物,簽訂買賣合同,雙方轉移物權,出具結清手續。

這兩種方法在法律上都行得通。

2樓:學法

《擔保法》規定,抵押權人和抵押人不得約定在債務履行期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的所有權轉移為債權人所有。即禁止流押。

因此,抵押執行物需要走拍賣程式。

3樓:匿名使用者

《物權法》第l95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

第196條: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設定抵押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實現;(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三)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四)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198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後,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相關規定】《擔保法》第56條:拍賣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所得的價款,在依法 繳納相當於應繳納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款額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擔保法解釋》 第74條:抵押物折價或者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當事人沒有約定的,按下列順序清償: (一)實現抵押權的費用;(二)主債權的利息; (三)主債權。

第75條: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抵押擔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減輕或者免除其應當承擔的擔保責任。 同一債權有兩個以上抵押人的,當事人對其提供的抵押財產所擔保的債權份額或者順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

抵押權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個財產行使抵押權。 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通常而言,抵押權的實現一般應當具備以下四個條件:

其一,抵押權合法有效存在。

其二,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已屆清償期。但依照《物權法》第196條的規定,在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以及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比如抵押物因抵押人的原因造成價值減少而抵押人又不能恢復原狀或增加擔保的特殊情況下,即使債務並未屆期,抵押權人也可以實現抵押權。

其三,債務人沒有清償債務,既包括沒有清償全部債務,也包括尚有部分債務沒有清償,因為依據抵押權的不可分原則,債務人雖然只有部分債務未履行,抵押權人仍然可以對全部抵押物主張實現抵押權。

其四,對於債務未清償,非因債權人方面的原因而造成。若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是由債權人一方當事人的原因造成,則抵押權人不得實現其抵押權。比如,債權人拒絕接受債務人的全面適當履行等。

抵押權實現的方法,主要有三種,即拍賣、變賣、折價。在實踐中具體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首先由當事人協商決定,這種約定即可在訂立抵押合同時也可在訂立抵押合同後甚至實現抵押權時。若雙方協議不成,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以何種方式實現抵押權。

下面對三種方法加以具體的分析:

拍賣 拍賣因可使抵押物的變價公開、公平,既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債權的實現,又保護了抵押人的利益,所以各國立法都把拍賣作為實現抵押權的最基本方式。拍賣分任意性拍賣和強制拍賣,前者由當事人自願委託拍賣人拍賣,後者是抵押權人申請法院拍賣。有關拍賣的程式與效果,具體應適用《拍賣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

變賣 變賣是對標的物進行換價的一種較拍賣簡易的方式,即由當事人或法院直接將抵押物以公平合理**出賣,並以所得價款優先償還其擔保債權的抵押權實現方式。但應該注意的是,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是以拍賣為原則,變賣僅以例外的形式存在。

折價 折價是指債務人在履行期限屆滿時未履行其債務,經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協議,或者協議不成時經由人民法院審理後判決,按照抵押物自身的品質、參考市場**,把抵押物所有權由抵押人轉移給抵押權人,從而實現抵押權的一種抵押權實現方式。簡而言之,以抵押物折價即以協議的形式取得抵押物所有權。這種方法雖程式簡便,但是透明性不足,故立法多有限制,其中最主要的就縣對「流質契約」的禁止。

所謂流質契約,又稱位流押契約、流抵契約或期前抵押物抵償約款,是指物的擔保當事人於設定抵押權或質權的合同中或於債務履行期屆滿之前,約定債權屆期未獲清償時擔保物即歸債權人所有的條款。「流質契約」之禁止的根本原因在於,當擔保物的價值高於債權額或日後升值時,多餘部分不再退還給擔保人.擔保人或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將會受損;而如果擔保物之後發生貶值,雙方也不再找補,則擔保權人的利益將會受到損失。

可見,上述情況均有失公平。尤其是,債務人往往系經濟上的弱者,而債權人則通常居於優越地位。債權人可能借債務人因急迫困窘而舉債之機,逼使其以價值較高的抵押物擔保較小的債權,並希冀債務人屆期不能償債時,取得抵押物所有權以獲得暴利。

因此。基於民法公平原則及正義觀念,為保護作為弱者的債務人的利益並平衡各方權益,近現代各國民法大多禁止流質契約。我國《物權法》對此有明確的禁止性規定。

除上述方式以外,理論上與實踐中一般還允許抵押權人可與抵押人協商以其他方式實現抵押權。其中最有意義的方式,就是參照英美法的制度以抵押權人佔有抵押物而收取孳息,或對抵押物託管經營來實現抵押權。如金融部門有的與抵押人協商出租抵押房產或由銀行使用抵押房產,以房租抵還貸款。

在我國涉外專案融資中,由於抵押物多為大型電站、公路、橋樑等,以拍賣的方式變價較為困難,故通常認可境外債權人有權接管抵押物並以收益抵債。

抵押物可以強制執行嗎?

4樓:法律實務研究

1、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可以強制執行。

2、對於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但強制執行不影響抵押權人優先受償。也就是說,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抵押的財產,但處置抵押財產所得價款,應當優先用於償還抵押債權,償還抵押債權仍有剩餘的,才由普通債權人(執行申請人)獲得。

《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五十七條 人民法院對抵押物、質押物、留置物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但不影響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的優先受償權。

5樓:乙雨竹

已經設定抵押的財產,可以強制執行。

《物權法》出臺後,大多數聲音都認為,債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不再必須首先提起訴訟程式。但是在實踐中,所謂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僅限於事先已經進行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情形。這樣的理解與操作實際上是片面的。

根據《物權法》立法者的願意,事先沒有進行民事公證或公證時沒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仍然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並且,在當事人就協議拍賣事宜達到一致的情形下,也可以不經過法院公權力介入,而由當事人自行解決拍賣事宜。否則,第195條的規定就沒有任何新義,因為在《物權法》出臺前,「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就已經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物權法》第195條規定並不是在「新瓶裝舊酒」,而是在真正地迴歸民事主體「自主救濟」的法律原義,凸現私法的本性。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法釋〔2004〕16號)等規定及法律經驗,拍賣中有如下環節及問題需要特別注意,而這些問題也應當在我們設計「協議拍賣」法律條款時被重點關注。

關於拍賣機構的選擇及明確的拍賣委託(包括拍賣費用的承擔)。

不管是司法拍賣亦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拍賣,首先必須就拍賣機構達成一致,並向拍賣機構出具明確的不可撤銷的拍賣委託或簽訂拍賣協議。對於拍賣過程中涉及的佣金、公告費用等支出的承擔,當事人可協商確定。

關於是否評估,以及由何機構進行評估(包括對評估報告的異議及評估費用的承擔)的約定。評估並不是拍賣的必須程式或要求,當事人可以約定不進行評估。關於拍賣保留價的確定。

拍賣應當確定保留價。保留價可由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關於拍賣公告的時間,以及公告的範圍及**的問題。

一般要求是,拍賣不動產應當在拍賣十五日前公告。其他問題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關於競買保證金的收取及數額的確定,以及拍賣價款的繳納賬戶問題。

司法實務是,保證金的數額一般不得低於評估價或者市價的百分之五。申請執行人蔘加競買的,可以不預交保證金。該問題也可由當事人協商確定。

拍賣價款(包括保證金)的繳納賬戶一般是拍賣公司在債權人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戶。

6樓:

可以,你只要簽了合同就行

質權人可以拍賣質物嗎?還是必須經過法院?請給予詳細解釋與法條

7樓:焱論自由

質權的實現不需要經過法院的。如果雙方對摺價協議不成,就可以由質權人直接拍賣變賣了。

而抵押權的實現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就要經過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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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法條,你要比較物權法對於抵押權和質權的區別就可以明確了。注意一個有法院,一個沒有。

(抵押權的規定是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拍賣。。。,未達成協議,就要請求法院拍賣了。而質權規定得很明確,只有折價是雙方協議,「拍賣、變賣」是「也可以」,不需要雙方協議的,質押與抵押規定有明顯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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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權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質權的情形,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質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

《物權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 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未就抵押權實現方式達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抵押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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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提到了質權人拍賣:《物權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因不能歸責於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足以危害質權人權利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變賣質押財產,並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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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擔保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出質人協議以質物折價,也可以依法拍賣、變賣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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