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案件案例分析,婚姻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2021-07-01 07:18:23 字數 2940 閱讀 8856

1樓:駝絨色特

案例:李和王經人介紹認識三個月後,94年1月登記結婚,住在男方分配公房裡,次年生一女,李(男方)國有單位職工,2年前辭職,從事個體運輸,跟他人借債30000元,用收入還20000元,不久李賭博,不誤正業,王生完孩子後也下崗,王管別人借2000元供家用養孩子,女方起訴離婚,要求解決住房和扶養費問題,同時2000元要由雙方清償,男方不同意離婚,如果非離,不負擔扶養費,同時提出未清償的10000元由女方負擔,並且要求女方搬出住房,以上爭議調解無效,女方堅持離婚。

1)男方堅持不離的條件下,法院能否判決離婚?

2)男方提出不負擔扶養費如何解決?

3)如何解決男女雙方當事人男女住房爭議?

分析:1)可以,其夫李某因賭博不務正業,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其行為構成准予離婚之條件,經法院調節無效,應當判決離婚。

2)根據《婚姻法》第38之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子女撫養費有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故撫養費的負擔由雙方先行協議,如果男方拒絕支付撫養費,可以訴之人民法院。

3)其住房為男方公配住房,《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對一方無承租公房權的處理,可以實行暫住,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如果男方有能力負擔,應給予一次性補助。

2樓:匿名使用者

(1)、可以。根據《婚姻法》第32條以「感情確已破裂」作為判決離婚的法定條件,李和王調解無效的,李具有賭博的惡習屢教不改,法院應當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並准予離婚。

(2)根據《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婚姻法》第37條規定「子女撫養費有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3)、夫妻雙方住房為男方公配住房,《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對一方無承租公房權的處理,可以實行暫住,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如果男方有能力負擔,應給予一次性補助。(4)、李跟他人借債30000元,用收入還20000元,剩下10000元債務,若李以個人名義借款30000元能夠證明是用於婚後家庭共同生活、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3條、《婚姻債務糾紛解釋》第2條,剩下的10000元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第41條,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或者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的由夫妻雙方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若李是為了後續賭博,以個人名義負擔的債務,根據《婚姻法解釋(二)》第24條補充規定第三款規定,為李個人債務,由李償還。

另一筆債務2000元是在婚姻存續期間,用於供家養孩子的費用,所以為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3樓:文刀吉吉

1)可以,其夫李某因賭博不務正業,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二條有關規定其行為構成准予離婚之條件,經法院調節無效,應當判決離婚.

2)根據《婚姻法》第38之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離婚子女撫養意見》第七條規定"子女撫養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子女撫養費有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故撫養費的負擔由雙方先行協議,如果男方拒絕支付撫養費,可以訴之人民法院.

3)其住房為男方公配住房,《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中規定(結婚幾年題上怎麼沒說?)對一方無承租公房權的處理,可以實行暫住,但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如果男方有能力負擔,應給予一次性補助.

4)夫妻共同債務是指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生產,經營所產生的共同債務,本案中,兩筆債務均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四十一條之規定,該兩筆債務應由夫妻共同財產進行清償.

補充兩句,如果結婚超過5年並一直住在其男方的公房中,便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如果夫妻共同財產不夠清償,不足部分由夫和妻用各自的財產負連帶清償責任.

婚姻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4樓:京城李律師

1,不可,血緣關係法律不認可斷絕。

2,無權,婚姻自由,是法定原則,任何人無權干涉。

3.陳悅和陳林。以及陳教授的在世父母對其遺產享有繼承權。他們同屬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陳林雖是非婚生子女但與婚生子女同樣享有繼承權)。張玲非法律認可的配偶,不享有繼承權。

以上見解,僅供參考。

5樓:

王某(男)與彭某(女)是小學同學,同村居住,2023年雙方18歲的時候,由父母給他們訂了親,遂以夫妻名義住在了一起,並生育一子。2023年,王某外出務工,結識了女工秦某,不久即租房同居,並於2023年2月起訴到法院要求與彭某離婚。彭某則以《婚姻法》第四條「夫妻應當互相忠實」的規定為根據提出反訴,要求保護自己與王某的婚姻關係,排除秦某的妨害行為。

請問人民法院應如何對待雙方的訴請?

解析:(1)當事雙方2023年以夫妻名義同居時不到法定婚齡,王某起訴「離婚」時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人民法院應告知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如果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按照離婚訴訟審理;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則按照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2)如果雙方不補辦結婚登記,不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雙方補辦了結婚登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彭某僅以《婚姻法》第4條為依據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

6樓:

婚姻自由,是法定原則,任何人無權干涉

7樓:

1 我國的法律沒有斷絕父女關係這一說,所以無論怎樣都是父女

2 沒有權利,婚姻法的首要原則是婚姻自由原則

3 他的女兒陳月和兒子陳林

8樓:匿名使用者

回答1 不能

2 沒有權利干涉

3 子女(包括後來生的小孩)

婚姻法案例分析,婚姻法案例分析及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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